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0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所有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何志堅 於民國93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1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9月23日起至133年9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何志堅旋於93年9月23日邀同案外人 王聰義 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年5月26日,面額為4,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聲請人,並約定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上開本票屆期,經聲請人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經結算尚欠前開票款本金4,300萬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於95年7月28日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然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3份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附表:
不動產標示┌─┬────────────────────┬────┬────┬──────────┬──────┬──────┬────────┐│土│土地標示│││面積│││││├────┬─────┬────┬────┤地號│地目││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地│台北市○○○區○○○段│一│201│建│356│7764/30000│丙○○││└─┴────┴─────┴────┴────┴────┴────┴──────────┴──────┴──────┴────────┘┌─┬───┬────────────────────┬─────────┬─────────────┬────┬───┬──────┐│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所有權人│設定權│備註││││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段│小段│地號│建築材料及│層次│附屬建││利範圍││││││││││││房屋層數│面積│物│││││├───┼────┼─────┼────┼────┼───┼──┼──┼─────┼───┼───┼────┼───┼──────┤││││││119號││││鋼筋混凝土│4層│⑴陽台││││││0000○○○區○○○街│││長安│一│201│造││34.67│丙○○│全部││││││││4樓││││5層│135.12│⑵露台││││││││││││││││27.69│││││├───┼────┼─────┼────┼────┼───┼──┼──┼─────┼───┼───┼────┼───┼──────┤││││││119號││││鋼筋混凝土│5層│⑴陽台│││分割自3397建│││0000○○○區○○○街│││長安│一│201│造││28.61│丙○○│全部│號│││││││5樓││││5層│107.04│⑵露台││││││││││││││││32.76│││││├───┼────┼─────┼────┼────┼───┼──┼──┼─────┼───┼───┼────┼───┼──────┤││││││119號門││││鋼筋混凝土│⑴1層││││││物│0000○○○區○○○街││牌房屋地│長安│一│201│造│21.24││丙○○│2/11││││││││下3層││││5層│⑵地下││││││││││││││││1層││││││││││││││││22.50││││││││││││││││⑶地下││││││││││││││││2層││││││││││││││││22.50││││││││││││││││⑷地下││││││││││││││││3層││││││││││││││││264.30││││││││││││││││總面積││││││││││││││││330.5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