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振坤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魏宏儒 律師 蘇國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振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振坤以載運水果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搭載老闆娘余○○載運水果途中,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並遵守道路速限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路三岔路口處時,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於○鎮○○路欲左轉至○○路,亦疏未遵守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線車道,即逕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蔡振坤所駕駛A車因此煞車、往左閃避不及,右前側車身與吳○○騎乘之B機車左側後照鏡、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中樞神經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左鎖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5月22日晚間11時26分死亡。
二、案經吳○○之子吳○○、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6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吳
○○指訴及證人余○○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相300卷第10-12頁)、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B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救護照片計29張、案外車輛行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醫診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又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情況及所駕車輛機件亦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貿然超速行駛,因而在上述地點煞、閃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線車道,逕由外側車道進行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蔡振坤駕駛自用大貨車,超速行駛,致遇見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0月2日嘉監鑑字第107012211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偵3888卷第23-26頁)在卷可佐,亦徵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成立。且如前所述,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者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之結果,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程度而言,被告行為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害,應為有利之量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含強制險),並已給付完畢,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灣銀行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135-136頁),原審未及審酌為量刑基礎,應有未洽。原判決既有此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輕忽行車安全,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應予非難,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其前於104年、106年間分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4月確定,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書表明不追究之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以載運水果維生,月薪3萬多元,離婚,育有二成年子女,另有年逾八旬之父母待照顧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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