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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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緗翎(原名賴佳翎)受刑人黃信偉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108年度執字第9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緗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賴佳翎(106年9月1日更名為賴緗翎)出具足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99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信偉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賴佳翎(更名為賴緗翎)出具足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次查,嗣受刑人黃信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並發交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108年度執字第9171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詎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上述戶籍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已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即由其父黃如源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補充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刑人另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詎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已將該傳票寄存於送達地所轄之山佳派出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上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送達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傳票,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所轄之山佳派出所,此亦有具保人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該傳票業經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