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彤(原名辛彩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佩彤(原名辛彩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2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0租屋處,以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與 林佳蓉 施用之,嗣因員警於106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徵得林佳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佳蓉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論罪之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於106年12月10日,林佳蓉有住在其上開安平路之租屋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轉藥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佳蓉施用等語。
四、經查:
㈠、林佳蓉於106年12月10日23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0租屋處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11日)因案為警拘獲,於當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證人林佳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3、15、17頁)在卷可稽,林佳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佳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無償提供(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35頁)。惟證人林佳蓉於偵查中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他們的」(見偵卷第35頁),於原審則進一步結證:106年12月10日晚上, 伊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和 吳祖鈺 的,當天晚上伊、被告和吳祖鈺都在被告安平路住處,大家都有在客廳不然就是房間或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會說放在那邊,要吃就去拿,有時會放在客廳或廁所,伊要施用時都會跟他們講一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廁所,伊自己拿起來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80-84頁),於原審另證述: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還是吳祖鈺的,但他們兩人都有同意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其實不太有人在乎,大家都會互相請來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足見被告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林佳蓉,而林佳蓉於廁所施用當時,並不知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被告或吳祖鈺所有。準此,林佳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被告或吳祖鈺置於廁所而同意林佳蓉施用,即無法特定,則林佳蓉於警詢及偵查指訴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顯有瑕疵。又證人吳祖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佳蓉施用,其並結證:伊於106年年底有與被告及林佳蓉共同住在被告上開安平路之租屋處,林佳蓉係借住在客廳,當時3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清楚林佳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而來,伊很少和她們2人同在一個房間內,亦未聽過被告向林佳蓉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自己拿起來施用或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核與證人林佳蓉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不符,是林佳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亦甚有疑問。
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僅能證明證人林佳蓉確有於106年12月10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無法佐證證人林佳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尚不得據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林佳蓉之警偵指訴,乃屬單一指證,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林佳蓉不利於被告指證之真實性,則林佳蓉之警偵指訴已有重大瑕疵,自不能以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佳蓉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佳蓉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林佳蓉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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