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江基萬
阮垂緣 吳明婕 李朋化 呂學易 林芝松 陳志傑 何慧君 蔡文英 何仁允 蔡文麗 曾玉霞 張婉毓 楊明煌 趙崇孝 邱鎰鵬 邱佶志 邱陳麗娜 劉舒秐劉懿萱 劉學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昌霖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4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本件訴訟前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其時承審法官黃致毅並未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命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聲請人於10
6年8月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最低金額之請求為補充聲明,致聲請人權益受有損害;其次,黃致毅法官未依注意事項第45點規定,於更新審理後踐行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復未依注意事項第52點規定,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指聲請人不具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儼然係輔佐本件訴訟被告之參加人,且聲請人於闡述案件之事證及法律依據時,又遭黃致毅法官制止而未及完整陳述,已妨礙聲請人之言詞辯論權,凡此均足認黃致毅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本院黃致毅法官迴避,然其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於法已有不合;況且,不論聲請人理解之訴訟程序正確與否,其認為黃致毅法官執行職務之偏頗事由,均僅係認為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依上揭說明,尚難因而即謂黃致毅法官有偏頗之虞;再者,經本院實際調閱109年1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錄音後,亦確認黃致毅法官於該次庭期進行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並未超出闡明訴訟法律關係或公開法律見解以促成兩造為適當完整辯論所必要之程度,亦無刻意不令聲請人陳述事實或法律意見之情事,雖可能因公開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而引起聲請人之不快,但尚無從因而認定黃致毅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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