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1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志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志強與 黃嘉琪 素不相識,因不滿黃嘉琪拒絕開車搭載其返回新北市樹林區,竟先毀損黃嘉琪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漆面(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大同路口,以握拳方式作勢毆打黃嘉琪,並恫稱:「你信不信我會殺了你」等語,使黃嘉琪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志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蘇順鑫 於偵訊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趙志強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
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衡以被告係先毀損告訴人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漆面後,再以握拳作勢毆打及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情,是被告本案之恐嚇行為顯係另起犯意為之,而與前案毀損部分,並未存有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
黃嘉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持續之期間、恐嚇之目的、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偵卷第19頁正面)、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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