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載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行為所生危害,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42頁),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認有必要以該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張偉雄應賠償 魏榮 光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112年1月份在19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張偉雄匯款至 魏榮光 所指定帳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被告張偉雄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雄受僱於魏榮光所經營,以發傳單、舉牌之人力派遣為主要業務之商號「全聯派報社」(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擔任代班組長,負責派遣工之薪資發放等業務。詎渠竟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渠明知全聯派報
社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日期,為新北市林口區「台北國際村」建案派出之派遣工均為5人,且於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之日期,並未為新北市新莊區「御花園」建案派出派遣工,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前一日,分別按附表一所示之申報人數向魏榮光請領派遣工薪資,致魏榮光陷於錯誤,就附表一所示之虛報人數按每人薪資新臺幣(下同)810元計算,而以現金溢付附表一所示之虛報薪資予張偉雄,張偉雄因此詐得共計137人次之派遣工薪資11萬970元(算式為:810x137=110,970)。
㈡渠明知其前妻 周倩清 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並未在全聯派報
社上班擔任派遣工,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請領日期,要求全聯派報社之會計將附表二所示之虛報薪資,匯款至其周倩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詐得12天薪資共計9,720元。
㈢渠於110年3月1日、5日、14日、21日及26日,分別收受魏榮
光交付其用以發放派遣工薪資之5萬5,355元、3萬6,770元、3萬4,800元、3萬5,110元及3萬5,650元,合計為19萬7,685元之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其中應發放予附表三所示之派遣工之附表三所示薪資總計7萬7,870元,加以侵占入己。
㈣渠於110年3月30日,收受魏榮光轉帳至其個人金融帳戶,用
以為全聯派報社繳交停車費之4,5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魏榮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有取得前開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榮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周倩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侵占薪資表影本、溢報薪資統計表影本、日班表影本、出斑表影本及周倩清薪資明細表影本。被告所取得之款項統計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係在同一時期,利用同一機會,各觸犯上開罪嫌,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詐欺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前開款項,為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采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虛報137人(次)派遣工薪資部分編號時間建案實際人數申報人數虛報人數虛報薪資1109年10月1日台北國際村5943,240元2109年10月2日同上5943,240元3109年10月3日同上5943,240元4109年10月4日同上5943,240元5109年10月9日同上5943,240元6109年10月10日同上5943,240元7109年10月11日同上5943,240元8109年10月17日同上5943,240元9109年10月18日同上5943,240元10109年10月24日同上5943,240元11109年10月25日同上5943,240元12109年10月31日同上5943,240元13109年11月1日同上5943,240元14110年2月6日御花園010103,240元15110年2月7日同上010108,100元16110年2月20日同上010108,100元17110年2月21日同上010108,100元18110年2月27日同上010108,100元19110年2月28日同上010108,100元20110年3月1日同上010108,100元21110年3月5日同上0554,050元22110年3月19日同上0554,050元23110年3月26日同上0554,050元總計13711萬970元附表二:虛報 周清倩 之12天派遣工薪資部分編號日期虛報薪資請領日期1110年2月6日、7日(共2日)1,620元110年2月7日2110年2月27日至3月1日(共3日)2,430元110年3月1日3110年3月7日810元110年3月7日4110年3月13日、14日(共2日)1,620元110年3月14日5110年3月20日、21日(共2日)1,620元110年3月21日6110年3月27日、28日(共2日)1,620元110年3月28日總計9,720元附表三:侵占13名派遣工薪資部分編號派遣工薪資小計1 余雲卿 760元1,520元760元2 黃清揚 760元1,760元1,000元3 沈源佑 500元1,000元500元4 閻自秀 1,000元2,280元1,280元5 吳聰明 1,000元2,280元1,280元6 胡幸梅 1,180元4,180元1,500元1,500元7 黃維寬 1,240元3,240元1,000元1,000元8 林家泰 510元1,010元500元9 陳碧英 2,000元8,100元2,000元2,600元1,500元10 潘順長 2,000元1萬0,500元2,000元3,500元3,000元11 黃心怡 2,290元1萬2,000元2,180元3,400元4,130元12 黃美華 3,000元1萬5,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3 游英雄 3,000元1萬5,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總計7萬7,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