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邱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訪查後,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該址無人回應,有該分局民國112年1月1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003509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