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3日13時許,於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I室執行搜索時在場,後經林維德同意,為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維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於104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104年5月5日21時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9240ng/ml、143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239號)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43頁),堪認被告於查獲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內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9240ng/ml、1430ng/ml,已如上述,顯高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陽性判定標準,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警查獲前之104年5月5日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復有明文。可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被告,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以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或起訴」之適用,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循此法理,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2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因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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