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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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字第233號
原告 程宏榮
訴訟代理人 許美怡
被告 許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
有明文。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且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故在實際運作上,遇此情形,允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110年度偵字第1792號、第23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故意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莊憲評到庭陳稱僅其一人砸車,其餘被告則未參與,此與原告主張尚有不同,是被告就同一侵權事實是否均共同涉犯刑法毀損罪嫌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考量上情,並為避免裁判矛盾,爰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