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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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號
103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亦帆選任辯護人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鄭婷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44號、102年度偵字第14828號、102年度偵字第1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亦帆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賴亦帆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學校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各該學校校區內,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教室內,分別竊取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逞。賴亦帆於得手後,將其所竊財物中之手機予以變賣,並將所竊證件則予以丟棄避免追查,其所竊得之現金及變賣手機所得之現金幾乎花用殆盡。嗣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莊○○、李○○、林○○、盧○○等人返回該等教室內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等學校及教室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02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內,經賴亦帆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賴亦帆身上扣得所餘贓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方○○、辛○○、張○○、庚○○、康○○、李O瑜(年籍資料詳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李○○、游O瑩、黃O涵、黃O茹、劉O綺、洪O茗、王O婕、蕭O凱、廖O雯、帥O琳、蔡O廷、黃O維、林O潔、巫O毅、陳O芳、詹O琪、梁O誠、李O宇、賴O夆、趙O群、劉O萱、楊O安、邱O愷、陳O睿、洪O丞、林O涵、李O哲、曾O絜、李O寧、劉O純(年籍資料詳卷)、熊○○、吳○○、李○○、余○○、陳○○、蕭○○、徐○○、吳○○、林○○、邱○○、林○○、王○○、盧○○、彭○○、蘇○○、郭○○、葉○○、洪○○、洪○○、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被告之自白必須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被告賴亦帆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我的上級 呂祥銨 分隊長先將我帶進去我任職單位的分隊長寢室內,呂祥銨分隊長先問我案發時我在何處,並要我提出案發當時不在場的證明,接著辦理文藻大學案件的警察就進來了,要我配合認罪,並說他手頭上握有其他案件的資料,若我不認罪,就要讓我當兵當不完,而且我在移民署做筆錄時看起來神情很累,他們一直叫我抽菸、疲勞轟炸,警察跟我說若我不承認,要拘提我,我因為害怕才承認犯罪,後來到地檢署我聽到被收押就嚇到了,分隊長、警察都站在我後面,我就不敢跟檢察官講出來、我會怕,到法院開羈押庭時我想說我在偵查庭都承認了,我若在法院不承認就會被收押,因此我在羈押庭也承認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8號〈下稱本院易字卷㈠〉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經查:本院於103年3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4月3日行政調查程序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①被告與呂分隊長一同進入偵訊室時,被告神情自然,並自行挪動椅子坐至呂分隊長旁,並於製作該等行政調查筆錄期間,被告大部分期間均看向電腦螢幕,觀看呂分隊長製作調查筆錄的內容及其情形。②製作行政調查筆錄期間,被告雖偶有按摩肩頸、摸臉的情形,惟大多數的時間被告均坐立於椅子上,並面向電腦螢幕,觀看筆錄內容,並無疲憊情形。③有關調查筆錄內關於其所竊取財物的變賣與中古商情形,及如何騎乘公務機車前往學校竊取財物之方式,均為被告自行陳述,如前揭勘驗內容所載。④於該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於呂分隊長表示要將調查筆錄內容印出來之時,被告即向呂分隊長表示『他要去前面拿東西』,隨即與呂分隊長一同走出該偵訊室,顯見被告此時並無遭限制行動或脅迫之情形。」等節,有本院10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4頁正面);又參之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行政調查及警詢程序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①被告於102年6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製作之警詢筆錄,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逐一紀錄,此次問答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②警詢過程雙方態度平和、表情自然、動作緩和、語氣平順、反應自然、精神輕鬆。其中因警員打字速度不快,耗費時間較久,造成被告雖有多次打呵欠、摩擦臉部之行為,但被告回答之表情仍屬輕鬆自然,又有多次喝飲料之行動,應認仍屬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另警詢中有暫停詢問供被告中間休息,暫停之前後,雙方講話仍自然,神情也保持輕鬆。③被告於102年6月17日上午9時10分製作之行政調查紀錄,詢問過程並非一問一答方式。依紀錄人呂祥銨持續打字卻未與被告談話之動作觀之,行政調查紀錄中第1題至第4題之被告回答內容,係呂祥銨與被告談話後,幫助被告以主動自白坦承之方式,記載被告有深切懺悔情狀之回答內容。④第5題之後,出現關於犯罪案情之問題,呂祥銨有詢問被告到場方式、變賣手機之方式,被告回答後,呂祥銨始打字紀錄,故被告雖僅重點性回答關鍵內容,但第5題後之部分,呂祥銨所記載語意與被告重點回答之內容相符,堪認為真實。⑤行政調查過程,雙方神情輕鬆自然,未有出現自由意志遭壓迫之情狀。」,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828號卷第134至139頁),足見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亦大致相符;再核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自行勘驗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及警詢中之勘驗譯文(見本院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㈡〉第196頁正面至第207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㈠第89、167頁正面),基此,可見被告於行政調查及警詢之過程,顯然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且被告於行政調查及警詢時之答覆內容,亦均切中詢問人員察詢問之題旨,並自行供述犯罪情節;再者,於被告回覆詢問之前,亦未見詢問人員以任何暗示或強迫回答之情況,甚而被告尚能於詢問過程自行供出有關變賣所竊贓物之情節及過程等情,足見被告並無其所辯係基於詢問人員脅迫、恐嚇或出於害怕等情,而始非出於本意供出該等犯罪情節,已可認定。基上以觀,被告上開以偵訊前經詢問人員事先脅迫要其認罪云云置辯,應屬事後推諉之詞,而為幽靈抗辯,自難憑被告上開空言辯述,遽認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警詢及本院羈押中之供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或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據上而論,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為採,從而,足徵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警詢及本院羈押中之自白,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則被告前揭自白之任意性,當無庸置疑,自可採為本案之證據至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8、239頁背面、第89、213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雖有於警詢自白去該等學校教室竊取學生財物,並將所竊得手機予以變賣等節,然此係因為伊的長官對伊施壓說要伊有當不完的兵,警察也對伊脅迫恐嚇,伊才會坦承犯行,實際上伊並沒有去該等學校偷東西,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也無法清楚看出竊賊就是伊本人云云,嗣又稱伊不爭執伊在行政調查及警詢中陳述有受到不正法方取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0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其於102年4月3日及
同年6月17日,在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辦公室內,經證人即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分隊長呂祥銨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案件之行政調查程序,嗣於102年4月3日及同年6月17日,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各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學校教室內之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所有各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各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不詳男子竊取得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文藻外語學院」學生戊○○、方○○、辛○○、張○○、庚○○、李O瑜、證人即被害人「文藻外語學院」學生壬○○、甲○○、康○○、證人即告訴人「新興高中」學生游O瑩、帥O琳、洪O茗、廖O雯、蕭O凱、林O潔、洪O丞、黃O涵、黃O茹、李○○、劉O綺、黃O維、蔡O廷、王O婕、巫O毅、陳O芳、詹O琪、趙O群、陳O睿、賴O夆、楊O安、李O宇、梁○○、邱O愷、劉O萱、吳○○、證人即告訴人「高雄高級職業商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商」)學生林O涵、李○○、熊○○、陳○○、李O哲、蕭○○、余○○、徐○○、吳○○、曾O絜、林○○、邱○○、王○○、李O寧、劉O純、林○○、證人即被害人「三信高級家事商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學生王○○、王○○、邱○○、劉○○、陳○○、陳○○、陳○○、陳○○、黃○○、陳○○、潘○○、證人即告訴人「三信家商」學生彭○○、蘇○○、郭○○、洪○○、葉○○、陳○○、洪○○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三信家商」教官盧○○暨證人即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分隊長呂祥銨、「新興高中」教官王智鵬、「高雄工商」教官何昕洳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3900號第9至11、13至31頁、警卷第36200號第38至41、43至46、48至105頁、偵字第14828號卷第75至7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2年3月15日「文藻外語學院德二A教室遭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賴亦帆之中華民國替代役役男身分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2年5月28日基七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賴亦帆)各1份、「新興高中」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暨「高雄高商」竊案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苓雅分局三多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暨「三信家商」竊案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新興高中」遭竊物品清單、「高雄高商」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三信家商」竊盜案現場照片9張、賴亦帆之照片8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王智鵬之委託書1份、扣押贓款之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偵辦嫌疑人賴亦帆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校園追緝竊賊海報、賴亦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勤務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分隊長呂祥銨職務報告暨所檢附賴亦帆之基本資料、勤務分配表各1份、賴亦帆竊盜案警詢光碟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11張、本院103年3月13、18、19、22、24日、同年4月2日、7、17、22日、同年5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勤務103年3月19日移署專二高一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該隊102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7日勤務分配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人會客登記簿各1份、「新興高中」、「高雄高商」及第一專勤隊宿舍區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900號第32、35至37頁、偵字第182號卷第7、11頁、警卷第36200號第12至15、34至37、42、47頁、警卷第12600號第14、15、20、21、29至31頁、偵字第14828號卷第32至39、70、83至90、111、128至132、134至139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16、121至140、153、156、157、159至173、183至187、195、262-1、264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現金3,200元扣案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於102
年4月3日及同年6月7日行政調查程序及同日警詢中之自白究否為真實?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文藻外語學院」、「高雄高商」、「新興
高中」所提供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遭不詳男子進入校園教室內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以:「①102年3月15日「文藻外語學院」
⑴檔案名稱:正氣樓小偷13時26分32秒1名男子(以下簡稱甲)身穿淺色上衣,
深色長褲,右肩側揹一個黑色包包,包包形狀類似書包,出現在樓梯旁,左右張望、觀看布告欄,然後沿著樓梯向上走。
13時26分38秒甲身影離開監視畫面。
⑵檔案名稱:小偷進教室-113時25分15秒甲出現於E302教室外走廊,經過E302教室時向該教室內張望。
13時25分26秒甲至E302教室門口張望後,又往回走,然後在該教室外走廊四處張望及來回走動。
13時25分50秒甲在教室外走廊來回走動時,於靠近樓梯
處附近遇到1名女學生後,即向樓梯處走去,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13時26分11秒甲再度回到E302教室外走廊,並四處張望後即往E302教室處走去。
13時26分15秒甲進入E302教室。
13時26分26秒畫面結束。
⑶檔案名稱:小偷離開-313時33分33秒甲從E310教室外走廊離開。
②102年5月7日「高雄高商」監視器畫面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avr13時38分7秒1名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以下
簡稱甲)出現在監視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一邊走路,一邊往教室裡頭張望。
13時38分9秒甲突然回頭衝進去男廁所,之後有1名女
學生從教室走出來,往男廁所看了一下後,也進入女廁所。
13時38分51秒甲從男廁出來,並戴上白色口罩、左右張
望後,往教室裡面看了一眼後轉身快速離開。
⑵檔案名稱:1.avr13時34分30秒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然後在學校圍牆旁走動,並向前走去。
13時35分43秒甲在學校圍牆外往回走,離開監視畫面。
13時37分44秒甲再度回到監視畫面中學校圍牆外,並停
留站在該圍牆旁邊,並面向馬路四處張望,且有面向圍牆意圖翻牆之動作,惟此時有人騎車經過,甲即放棄翻牆動作。
13時39分37秒甲試圖翻牆進入校園,失敗後往回走離開監視畫面。
13時40分48秒甲再度回到監視畫面中學校圍牆旁,四處張望後,面向圍牆試圖翻牆。
13時42分45秒甲利用停在圍牆旁的轎車,翻牆進入校園
內後,即走入監視器左側建築物後方數秒。
13時43分2秒甲戴口罩自該建築物後方往前走來,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⑶檔案名稱:2.avr【共有4格監視器畫面:camera1、
camera2、camera3、camera5】13時39分6秒甲右側揹黑色包包並自camera5監視器畫
面中走廊處出現,並在教室外面走廊上向前走,行至該走廊尾端時突以奔跑方式向前,左轉後爬樓梯上樓。
13時39分42秒甲從camera2監視器畫面中樓梯處出現,並在該樓梯處來回走動。
13時39分49秒甲到camera3監視器畫面中走廊處左右張
望後,再沿原樓梯下樓後即未再出現於本監視畫面中。
⑷檔案名稱:3.avr【共有6格監視器畫面:camera5、
camera6、camera7、camera8、camera10、camera12】13時46分23秒甲自camera5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出現,一路向前走。
13時46分50秒甲走至camera6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並走到樓梯處上樓。
13時47分21秒甲身影出現在camera8、camera10監視器
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並往camera8監視畫面中教室處走去,並左右張望。
13時47分45秒甲出現在camera12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
廊處,並在教室窗戶處張望,並來回走動後離開。
13時48分47秒甲出現在camera8、camera10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後不久即離開。
⑸檔案名稱:4.avr13時41分48秒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2年14班教室外走
廊處,身上右側揹了1個黑色的包包,並小跑步到該教室窗戶旁邊張望。
13時42分1秒甲進入其中2年13班教室內。
13時48分39秒甲從2年13班教室離開,背後揹了1個大包包。
13時48分51秒甲再度進入2年12班教室內。
13時52分41秒甲從2年12班教室走出來,並跑步離開現場。
⑹檔案名稱:5.avr【共有2格監視器畫面:camera5、
camera6】14時0分20秒甲出現於camera6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
廊處,身上右側揹了1個黑色的包包,快步從走廊離開。
14時0分33秒甲出現於camera5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
廊處,身上右側揹了1個黑色的包包,快步要從走廊離開,走到盡頭時再回頭後從右側方離開。
⑺檔案名稱:6.avr13時48分54秒甲出現於camera4監視畫面中走廊處,並走樓梯離開。
⑻檔案名稱:7.avr14時1分44秒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1樓教室外走廊上走向前離開。
⑼檔案名稱:8.avr13時56分52秒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靠近學校圍牆處旁的鐵皮屋,並向圍牆處走去。
⑽檔案名稱:9.avr14時2分33秒甲身上右側揹1個黑色大包包,並拿1瓶
罐裝飲料飲用,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建築物與圍牆處後,並向圍牆處走去,且在靠近圍牆處企圖翻牆,並於14時3分56秒無法翻牆後,在學校圍牆內向前走去。
③102年4月29日「新興高中」監視器畫面⑴檔案名稱:Cam1_從1樓樓梯上去→0430→EvenZ0000000000000000000時42分48秒1名男子(以下簡稱甲)身穿淺色上衣、
深色長褲、右肩揹黑色包包,自外走進來後,直接進入殘障廁所後隨即走出,並直接往廁所旁樓梯小跑步上樓。
⑵檔案名稱:Cam10→EvenZ0000000000000000000時43分44秒甲肩揹包包在教室走廊外行走,之後到教
室外透過窗戶向內張望後,再開門進入該教室內,並於走出該教室時,身上斜揹黑色背包,並左手手提牛皮紙袋內裝有不詳物品。
⑶檔案名稱:Cam10→EvenZ0000000000000000000時55分55秒甲男從教室走出,身上斜揹黑色背包,並
左手手提牛皮紙袋內裝有不詳物品,並低頭快步離開。」等節,此有本院10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
⒉又本院綜合觀察前揭該等學校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勘驗結果:「①「文藻外語學院」部分:
⑴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肩揹黑
色包包的男子,當時是理平頭,經本院與被告比對,確與被告身形極為相似。
⑵該名男子於103年3月19日下午1時25分至26分許,
確在「文藻外語學院」302教室外四處張望走動後進入該E302教室內,並在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出現在「文藻外語學院」E310教室外走廊。
②「高雄高商」部分:
⑴該名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當時理平頭,經本院與在庭被告比對,其臉形、身材與在庭被告相似。
⑵該名男子在102年5月7日下午1時34分至同日下午
1時43分許,在該學校圍牆外出現,並多次企圖翻牆進入學校內,最後利用停在學校外的轎車翻牆進入學校內後,再戴口罩遮掩。
⑶該名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至同日下午2時許,身
上右側揹黑色包包在該學校多個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出現,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進入該學校2年13班教室內後,約6、7分鐘,再自該2年13班教室離開時,其身上右側揹有1個黑色大包包,不同於進入該教室時所揹之背包,另於同日同時48分51秒進入該學校2年12班教室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52分51秒許自該2年12班教室離開。
⑷該名男子進入上開2間教室期間,此期間該教室外走廊處並無其他人員走動。
⑸該名男子最後於同日下午2時2分33秒許出現在該學
校圍牆處,並欲翻牆離開學校,惟據監視器畫面觀察,其自同日下午2時3分56秒許,尚未翻牆離開該學校。
③「新興高中」部分:
⑴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肩揹
黑色包包,並理平頭,經本院與在庭被告比對,其身形頗為相似。
⑵該名男子在該學校教室外走廊處走動及進入該學校教
室內時,僅右側肩揹1個黑色包包,惟該名男子自該學校教室離開時,手上另提有1個牛皮紙袋,內裝有不詳物品,並將該黑色包包改為斜揹。」等情,此有本院103年3月26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0、92、93頁正面)。
⒊綜合以上,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所指述渠等各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上開學校教室內之物品遭不詳男子行竊等事實,要為真實,自屬可採。而經本院綜合觀察該等學校監視器畫面進入教室內行竊之男子之身形、外觀等,均與本件被告之外型及身材極為相似;復佐以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及警詢中自陳其係翻牆進入校園等節(見警卷第頁),此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與被告相似之該名男子以翻牆方式進入校園一節,亦屬一致;再參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7日下午1時2分29秒之通聯基地位置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見偵字第14828號卷第85頁背面),該基地臺位置距離「高雄高商」僅約400公尺;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4分8秒許通聯基地臺位置位於高雄市○○○路○○號,該基地臺位置距「三信家商」僅約450公尺,此有本院查詢該等基地臺與「高雄高商」、「三信家商」位置之GOOGLE地圖6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06至111頁),綜上足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時間,確分別位於「高雄高商」及「三信家商」附近,要可認定,由此益徵被告辯稱伊當時人不在案發現場,係在移民署內云云,要難採信。
⒋再衡之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宿舍
區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職權勘驗於102年4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及102年5月7日下午2時許,被告分別出現在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宿舍區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102年4月29日「新興高中」及同年5月7日「高雄高商」竊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①102年4月29日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宿舍區走廊及「新興高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⑴被告理平頭、身穿黑色背心、黑色長褲、斜揹黑色包包,
及左手提了1個牛皮紙袋內裝不詳物品,於當日下午2時18分許出現在該專勤隊宿舍區走廊。
⑵被告出現在專勤隊宿舍區走廊所揹黑色包包,其背帶長度
及包包顏色、形狀、大小暨左手所提之牛皮紙袋之大小,經本院比對與「新興高中」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自教室走出之該名男子身上所揹黑色包包之背帶長度、包包顏色、大小、形狀及左手手提之牛皮紙袋均極為相似,且該2人左手手提之牛皮紙袋顏色、大小、形狀均為相同。
⑶「新興高中」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進入上開教室之該名
男子身高、背影及理平頭,經本院比對上開被告出現專勤隊宿舍區走廊之身高、體型及理平頭極為相似。
②102年5月7日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宿舍區走廊及「高雄高商」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⑴被告理平頭、身穿紅色T恤、黑色長褲、斜揹黑色包包,於當日下午2時6分許出現在該專勤隊宿舍區走廊。
⑵被告出現在專勤隊宿舍區走廊時所揹黑色包包之形狀、大
小與「高雄高商」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進入2年13班、12班教室內之該名男子身上所揹黑色包包之大小、形狀極為相似⑶「高雄高商」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進入上開教室之該名
男子身高、背影及理平頭,經本院比對上開被告出現專勤隊宿舍區走廊之身高、體型及理平頭極為相似。」等節,此有本院103年4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及「高雄高商」、「新興高中」及專勤隊宿舍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易字卷㈡第
183至187頁)。是經本院綜合觀察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出現於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宿舍區走廊時之身影,並與102年4月29日「新興高中」及
102年5月7日「高雄高商」竊案監視器畫面進入教室內行竊之男子之身形、外觀等前後比對,除與被告於該等時段出現在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宿舍區走廊時之外型及身材均極為相似,包括被告當時身上所揹之包包之顏色、形狀、大小亦極為相似;甚而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出現在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宿舍區走廊時左手所提牛皮紙袋之顏色、形狀、大小及內裝不明物品之情況,明顯與102年4月29日「新興高中」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自該學校教室離開之該名男子左手所提之牛皮紙袋之顏色、形狀、大小及內裝不明物品之情況,均為一致。綜合各情觀之,足徵被告確為分別於上揭時間,分別進入「新興高中」、「高雄高商」之教室內竊取之學生所有財物之人無訛,要無疑義,由此益見被告辯稱伊當時人不在案發現場,係在移民署值班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在行政調查程序前,遭到證人呂祥銨及詢
問警員脅迫要認罪,伊才會在行政調查程序及警詢中承認犯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呂祥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是我的部屬,被告
分配到我們隊部服替代役的,所以被告發生竊盜案,我就要處理此事,102年4月3日之前,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持1份「文藻外語學院」內有被告騎乘本署機車去該學校作案的資料,當時有把這份資料跟隊長 吳國勳 報告,原則上我們是看警方所提供的照片及相關證據,看照片中人是否為被告,而且被告還騎乘本署本隊配置到我們隊上的機車,被告使用這輛機車也沒有跟機車保管人即分隊長 劉宇虹 告知,是三民二分局警員到我們隊部問我們隊上有無此人,我們瞭解後得知照片中人即為被告,後來我私下有問被告,事後被告也有承認,我們為了維護本隊的管理,一定要先做個行政調查,被告在行政調查中也有陳述,所以我們才會請警員來,接下來就是由警員處理,我質問被告時,在我們的辦公室,也有在我個人的寢室,被告一開始否認,之後才承認,我就開始做行政調查,行政調查後才交由三民二分局處理。我當時僅是提醒被告其是假釋期間又回來當役男,如果竊盜案不處理的話,之前的假釋刑期會再加進去,再加上本案的話,那被告役男會做很久,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他不承認的話,會讓他當兵當不完這些話,我當時事先對被告柔性勸導,我質問被告騎公家機車去「文藻外語學院」做什麼,被告說要找他阿姨的女兒,我質問被告阿姨的女兒叫什麼名字、是否讀文藻等,被告講不出來,最後被告才開始承認。另有關102年6月17日這次行政調查筆錄也是我製作的(當庭出示其手機中儲存拍照畫面,即偵卷內之校園追緝竊賊海報,見偵字第14828號卷第84頁,下同),因為我之前去學校接送小孩時,在該校門口警衛室發現張貼1張追尋竊賊的廣告,我一看就認出照片中的人是被告,我為了確認照片中人是否為被告,就去警衛室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照片中的人確實是被告後,學校警衛說這張告示是他們學校教務處發的,我剛開始為為確認是否為與「文藻外語學院」為同一件竊案,還是被告有其他犯行,我才打電話到高雄市刑大第二十分隊,瞭解最近高雄市是否有其他校園竊案,市刑大警員就提供了「三信家商」、高雄高商」、「新興高中」等學校的竊案相關照片給我,我看了之後就確認這些案件竊賊就是被告,後來我就於101年6月17日,在我的寢室約談被告,被告也是一開始不承認,但講不到3、5分鐘就承認了,被告也坦承說「三信家商」那次,是他在學校外面買制服,做完案之後就把制服丟了,被告自己也有在102年
6月17日行政調查程序講說他拿手機去賣這件事情,而且我之所以確認追尋竊賊廣告(庭呈手機儲存拍照畫面)就是被告,因為該廣告照片中人所穿著衣物、身上的背包等,都跟被告當時平日在我們隊上穿的衣服、髮型都一樣,連外出揹的包包都一樣,而且照片中這件衣服被告都有,我也曾經看到被告有戴眼鏡、理小平頭的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
161頁正面至第163頁背面、第166頁背面),此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17日調查訪談紀錄,是我詢問的,因為我之前在102年6月11日下午5點,到中華藝術學校去接送小孩時,在學校的警衛室內發現張貼呈上的照片「小心小偷就在你我之間」竊賊專刊,專刊上2張照片,我一看就知道是我們隊上的役男賴亦帆,相似度是百分之98,該日晚上我就向我的隊長報告,當日晚上8點30分,我再帶我隊上役男承辦人 王昇輝 助理員一同到該學校警衛室,再把這張專刊照片照下來,帶回隊部給隊長看,經我們看了這張照片後,就更確認是賴亦帆涉及校園竊盜,後來在同年6月12日開始,我先向高雄市刑大查詢近日有無校園竊盜案,市刑大警員在同年6月15日跟我答覆說最近有發現這「新興高中」、「三信家商」、「高雄高商」3件校園竊盜案,隔日市刑大警員帶著相關校園錄影照片來給我、隊長、承辦員看,看完之後我跟隊長報告應該是賴亦帆,所以102年16月17日我們要給賴亦帆做行政調查前,我親自問被告有無做這些案件,而且拿照片給被告看,我說男子漢敢作敢當有做的話,就要承認,我們隊部會儘速幫你處理這案子,因為你也曾在102年3月份侵入「文藻外語學院」偷東西,事隔這幾個月,你有無再做這些案子等語,被告就說有,被告自己也有說他在102年5月10日去「三信家商」行竊時,有先去買「三信家商」的制服,然後我有問被告制服在那裡買,被告說有到賣制服的地方,作案後把制服丟到垃圾桶,所以我才做後面的行政調查,我在對被告作行政調查紀錄時,被告的精神狀況還算正常,我是跟被告說你再繼續犯案的話,因你(指被告)在假釋中,後面的刑期會一直加上去,你(指被告)當兵會當不完,我沒有逼被告承認犯罪,也沒有對被告疲勞轟炸,因為那天是早上9點多我對被告做行政調查後,市刑大才做偵查筆錄,做到12點多就結束。至於被告到「文藻外語學院」偷東西,是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先過濾監視器,發現被告騎本隊公務車輛,鼎金派出所警員在102年
4月3日之前先到我們隊部拿竊嫌照片給我們指認,副隊長看完之後,有告訴我,我就去鼎金派出所瞭解此案之後,發現監視器上面的人就是賴亦帆沒錯,所以我才在101年4月
3日做文藻案件的行政調查,做完後鼎金派出所才移送,文藻案件的監視器畫面跟3所學校的監視器畫面相比,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4828號卷第117頁正面至第11
8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正面),均大致相符;且本院衡之被告與證人呂祥銨係部屬關係,被告並在證人呂祥銨所屬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上擔任替代役男,且被告多次與證人呂祥銨及該專勤隊隊員一同前往查緝逃逸外勞等節,已據證人呂祥銨明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擔任該專勤隊替代役男期間,復居住於該專勤隊宿舍內,此亦有前揭本院勘驗專勤隊宿舍走廊之監視器畫面可佐,基此觀之,衡以客觀常情,證人呂祥銨對被告當時穿著服裝、外型、髮型等,自應知悉甚詳,應無誤認之可能,要可認定,從而,證人呂祥銨既明確證稱其自校園之竊賊查緝專刊中照片及警員所提供監視器畫面,判斷該照片中竊賊與被告之外型、髮型、穿著均為一致,甚而依據該竊賊查緝專刊內竊賊所穿著衣物及身上所揹包包,明確證述此與被告平日在該專勤隊上所穿著之衣物及包包等均為一致等節,此亦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竊案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出現於專勤隊宿舍區之勘驗結果亦屬相符。綜合以上,足徵證人呂祥銨上開所證各節,應堪採信,由此益見被告辯稱遭到證人呂祥銨及警員脅迫,坦承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又證人呂祥銨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質問其於行政調查筆錄為何
記載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及為何在其寢室內先行對被告詢問有無涉及竊案一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有無跟被告講說要他以他有精神病,叫他認一認,不會判太重?)這句話我要解釋一下,102年6月17日早上約9點就把被告叫到我寢室因為很早,當時被告剛睡醒,看起來精神狀況不好,我就問被告其精神狀況是怎樣等語,且我為了顧及被告的顏面,還請被告到我的寢室去解釋,然後拿『三信家商』、『高雄高商』、『新興高中』等學校的照片給被告看,問他用什麼時間去做的,他才講說是用午休時間去做的。(問:行政調查筆錄裡面關於6月17日的部分,有1段說被告心理有疾病,無法控制自己去做一些不好的事情,他當時這樣講是何意?)我是想替被告講好話才會寫這一些,因為我覺得被告還有救,被告平時跟我們同事互動很好,除了其涉犯竊盜案不要講以外,其他叫被告做事情,被告都很樂意、積極。因為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就問他是不是心理有病,類似這樣的狀況下我才會在筆錄記載這1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66、167頁背面)。而參以被告前確已有進入校園教室內行竊學生財物,並經處以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甫因前揭竊盜案件執行假釋期間,卻仍再次違犯相同校園竊案,則證人呂祥銨懷疑被告是否有心理疾病,始多次涉犯相同竊案之情,並無違於常情;況被告事後經診斷確患有適應障礙、行為障礙、人格異常,影響其社會人格功能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移送)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0頁),從而,證人呂祥銨於上開行政調查筆錄中記載被告有精神狀況等節,尚非無稽,自難據而認定證人呂祥銨以此脅迫被告認罪,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不免有倒果為因之情,自難採信。
⒊再佐以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及警詢中所為自白陳述之過程,
已見被告神情自然,並於製作該等行政調查筆錄期間,被告大部分期間均看向電腦螢幕,觀看呂分隊長製作調查筆錄的內容及其情形,另被告於製作行政調查筆錄期間,雖偶有按摩肩頸、摸臉的情形,惟大多數的時間被告均坐立於椅子上,並面向電腦螢幕,觀看筆錄內容,並無疲憊情形,且有關調查筆錄內關於其所竊取財物後將所竊得之手機變賣予中古商之情形,及如何騎乘公務機車前往學校竊取財物之方式,均為被告自行陳述如勘驗內容所載,甚而於行政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於呂分隊長表示要將調查筆錄內容印出來之時,被告即向呂分隊長表示「他要去前面拿東西」,隨即自行與呂分隊長一同走出該偵訊室,顯見被告此時並無遭限制行動或脅迫之情形等節,此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4頁正面),並有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及警詢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已如前述。基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及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益見被告事後辯稱其自白遭到不正方法取供,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無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另聲請傳訊案發當時與其一同於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服
役之替代役男到庭說明其於102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應在該專勤隊內執勤一節。然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2年5月7日下午
1時42分許」(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2頁正面),且核之前揭「高雄高商」於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顯示被告係於「102年5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進入該學校教室內行竊,前已述及,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文藻外語學院」、「高雄高商」、「新興高中」之學生等人大都為85、86年出生,此有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未滿18歲,俱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又被告曾就讀崇右技術學院、崇義高中等學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36頁正面),且被告所竊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財物中,大多包含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學生證或國民身分證乙節,亦有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資為證,則衡之客觀常情被告自對該等高中、高職學校1、2年級之學生大都均未滿18歲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基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故意對少年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漏未論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又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各於同一學校教室內之機會場所,各竊取各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所有財物,同時破壞個人持有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妄以竊
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行為偏差,所為破壞學校財產安寧,造成學生恐慌,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已有相同進入校園行竊學生財物之竊盜前科,甫經執行假釋中(未構成累犯),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相同犯罪,顯見其不思悔悟,難以矯正,又其於犯罪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事後即飾詞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酌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況為勉持及曾從事粗工及擔任替代役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㈠第192、23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仍得各合併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矢口否認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扣案之贓款3,200元,固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此屬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遭竊部分款項,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告訴人/│遭竊財物│││││被害人││├──┼────┼─────────────┼────┼──────────────────┤│1│102年3│賴亦帆騎乘不知情之劉宇虹所│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月15日下│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午1時26│型機車(登記名義人:內政部│壬○○│現金600元│││分許│入出國及移民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文藻外│方○○│現金2,200元││││語學院」後,趁該校德文二A├────┼──────────────────┤│││教室內無人之際,開門直接進│辛○○│現金1,000元││││入教室,並徒手竊取如右列「├────┼──────────────────┤│││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莊│張○○│現金200元││││ 于萱 等9人所有各如右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逞,│甲○○│現金5,600元││││旋即離開現場。├────┼──────────────────┤││││康○○│現金200元││││├────┼──────────────────┤││││庚○○│無敵牌黑色英文翻譯機1臺││││├────┼──────────────────┤││││李O瑜│快譯通牌銀色英文翻譯機1臺│├──┼────┴─────────────┴────┴──────────────────┤│主文│賴亦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欄││├──┼────┬─────────────┬────┬──────────────────┤│2│102年4│賴亦帆徒步前往位於高雄市新│李○○│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月29日○○○區○○○路○○○號之「新興││SIM卡1枚,價值約500元)│││午2時5│高中」後,趁該校1年2班教├────┼──────────────────┤││分許│室內無人之際,開門直接進入│黃O涵│現金1,000元(惟起訴書有記載捷運卡1││││該教室內,即徒手竊取如右列││張,然警詢筆錄未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等人所有各如右列「遭│黃O茹│現金800元、捷運卡2張、國民身分證、││││竊財物」欄所有之財物得逞。││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劉O綺│現金800元、國民身分證1張││││├────┼──────────────────┤││││游O瑩│現金100元、APPLE牌IPONEG4S型手機1││││││支(價值8,00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洪O茗│現金150元、國民身分證各1張││││├────┼──────────────────┤││││王O婕│現金100元、筆記本1本││││├────┼──────────────────┤││││蕭O凱│現金200元││││├────┼──────────────────┤││││廖O雯│現金1,000元、捷運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帥O琳│現金200元、捷運卡、學生證、電話卡各││││││1張││││├────┼──────────────────┤││││蔡O廷│現金600元、HTC牌野火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價值9,││││││900元)、i-cash卡、電話卡各1張││││├────┼──────────────────┤││││黃O維│現金200元、學生證2張、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500元)││││├────┼──────────────────┤││││林O潔│現金400元、HTC牌野火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價值約9,││││││90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巫O毅│現金100元││││├────┼──────────────────┤││││陳O芳│SONY牌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約1,000元││││││)││││├────┼──────────────────┤││││詹O琪│現金9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陳O睿│現金1,500元、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各1││││││張、手機1支(含耳機1副,含門號0983││││││838995號之SIM卡1枚,價值約5,000元││││││)││││├────┼──────────────────┤││││李O宇│現金13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賴O夆│現金70元、捷運卡1張(儲值600元)││││├────┼──────────────────┤││││趙O群│現金100元││││├────┼──────────────────┤││││劉O萱│現金100元、捷運卡、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楊O安│現金300元、HTC牌野火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價值││││││9,900元)、學生證1張││││├────┼──────────────────┤││││邱O愷│現金800元、捷運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錢包1個(價值約1,000元)││││├────┼──────────────────┤││││梁○○│現金1,50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洪O丞│耳機1副(價值約800元)│├──┼────┴─────────────┴────┴──────────────────┤│主文│賴亦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欄││├──┼────┬─────────────┬────┬──────────────────┤│3│102年5│賴亦帆徒步行前往位於高雄市│林O涵│現金4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白│││月7日下○○○區○○○路○號之「高雄││色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午1時42│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圍牆某處├────┼──────────────────┤││分許(起│,並踰越牆垣進入該學校內後│熊○○│現金500元、黑色錢包1個、MonGA牌M7│││訴書誤載│,趁該校2年12、13班教室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為同日下│無人之際,開門直接進入該教││卡1枚,價值約6,500元)、國民身分證│││午3時許│室內,即徒手竊取如右列「告││1張│││)│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林○○├────┼──────────────────┤│││等人所有各如右列「遭竊財物│吳○○│現金800元││││」欄所示之財物得逞。├────┼──────────────────┤││││李○○│現金100元││││├────┼──────────────────┤││││余○○│現金1,200元││││├────┼──────────────────┤││││陳○○│現金200元││││├────┼──────────────────┤││││蕭○○│現金900元、國民身分證1張││││├────┼──────────────────┤││││李O哲│現金600元││││├────┼──────────────────┤││││徐○○│現金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元)││││├────┼──────────────────┤││││吳○○│現金1,200元、WC牌錢包1個(價值約15││││││0元)││││├────┼──────────────────┤││││林○○│現金100元、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邱○○│現金1,200元、粉紅色長夾1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曾O絜│現金59元、黃色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王○○│現金100元、SAMSUNG牌NOTE2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20,0││││││00元)││││├────┼──────────────────┤││││李O寧│現金300元││││├────┼──────────────────┤││││林○○│現金600元、紫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劉O純│現金160元│├──┼────┴─────────────┴────┴──────────────────┤│主文│賴亦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欄││├──┼────┬─────────────┬────┬──────────────────┤│4│102年5│賴亦帆搭乘公車前往位於高雄│盧○○│現金5,000元│││月10日上│市○○區○○○路○○○號之「├────┼──────────────────┤││午10時許│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王○○│現金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後,趁該校3年38、40、53組├────┼──────────────────┤│││教室內無人之際,開門直接進│王○○│現金300元││││入該教室內,即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彭○○│現金200元││││所示盧○○等人所有各如右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邱○○│現金2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元)││││逞。├────┼──────────────────┤││││劉○○│現金100元││││├────┼──────────────────┤││││陳○○│現金600元││││├────┼──────────────────┤││││蘇○○│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價值18,000元)││││├────┼──────────────────┤││││郭○○│現金1,800元││││├────┼──────────────────┤││││葉○○│APPLE牌黑色IPAD1臺(IMBI:000000000││││││90115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價值約19,000元)││││├────┼──────────────────┤││││陳○○│現金300元││││├────┼──────────────────┤││││陳○○│現金500元││││├────┼──────────────────┤││││洪○○│現金2,300元││││├────┼──────────────────┤││││陳○○│現金200元││││├────┼──────────────────┤││││黃○○│現金300元││││├────┼──────────────────┤││││陳○○│現金200元││││├────┼──────────────────┤││││洪○○(│白色手機1支(價值19,000元)│││││起訴書漏││││││未列載)│││││├────┼──────────────────┤││││潘○○(│現金400元│││││起訴書漏││││││未列載)│││││├────┼──────────────────┤││││陳○○(│SAMSUNG牌S2型手機1支(含門號│││││起訴書漏│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未列載)│00000000000000)、現金5,200元│├──┼────┴─────────────┴────┴──────────────────┤│主文│賴亦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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