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亦帆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號、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軍偵字第44號、102年度偵字第14828號、第18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擔任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高雄市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學校後,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進入各該學校校區之教室內,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逞(附表編號1至3所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及附表編號4被害人陳O旂,均是未滿18歲之少年)。嗣經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返回該等教室內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等學校及教室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O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同)、方O雅、葉O筑、張O茹、楊O蓉、康O之、李O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李O豪、游O瑩、黃O涵、黃O茹、劉O綺、洪O茗、王O婕、蕭O凱、廖O雯、帥O琳、蔡O廷、黃O維、林O潔、巫O毅、陳O芳、詹O琪、梁O誠、李O宇、賴O夆、趙O群、劉O萱、楊O安、邱O愷、陳O睿、洪O丞、林O涵、李O哲、曾O絜、李O寧、劉O純、熊O祺、吳O芸、李O靜、余O伊、陳O廷、蕭O嘉、徐O澤、吳O蓁、林O欣、邱O純、林O儒、王O涵、盧○軒、彭○忠、蘇○雄、郭○華、葉○安、洪○珊、洪○雅、 陳莉榛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被告於第一專勤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遭第一專勤隊長官及警員脅迫,故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第一專勤隊並不具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故其所製作之行
政訪談本不具被告自白陳述之效力,自不得引用,亦無討論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㈡本院認除被告之警詢自白外,尚有其他理由欄所述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犯罪,故無引用被告警詢自白犯罪之陳述之必要,爰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再為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易字第446號卷【下稱本院上易卷一】第7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文藻外語學院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第一專
勤隊擔任替代役,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騎乘第一專勤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文藻外語學院附近,然伊並未進入校園內竊取德文二A教室(即E302教室)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云云。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
犯罪時間,在文藻外語學院德文二A教室(即E302教室)內,遭人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莊O萱等9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30頁)。
又被告當時擔任第一專勤隊之替代役,有於102年3月15日騎乘第一專勤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文藻外語學院附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替代役役男身分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2年5月28日基七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6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32、36、37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下稱偵一卷A】第
7、11頁)。㈢經原審勘驗「文藻外語學院」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
勘驗內容略以(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易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
⑴檔案名稱:正氣樓小偷
13時26分32秒1名男子(以下簡稱甲)身穿淺色上衣,
深色長褲,右肩側揹一個黑色包包,包包形狀類似書包,出現在樓梯旁,左右張望、觀看布告欄,然後沿著樓梯向上走。
13時26分38秒甲身影離開監視畫面。
⑵檔案名稱:小偷進教室-1
13時25分15秒甲出現於E302教室外走廊,經過E302教室時向該教室內張望。
13時25分26秒甲至E302教室門口張望後,又往回走,然後在該教室外走廊四處張望及來回走動。
13時25分50秒甲在教室外走廊來回走動時,於靠近樓梯
處附近遇到1名女學生後,即向樓梯處走去,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13時26分11秒甲再度回到E302教室外走廊,並四處張望後即往E302教室處走去。
13時26分15秒甲進入E302教室。
13時26分26秒畫面結束。
⑶檔案名稱:小偷離開-313時33分33秒甲從E310教室外走廊離開。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男多次在文藻外語學院E302教室外張望走動,且見另一女學生靠近即閃躲,復於該女學生離開後,旋於13時26分許進入E302教室;可徵甲男即為竊取文藻外語學院E302教室中學生財物之行為人無訛,且其著手竊取財物之時間為13時26分許。
㈣又原審法官於勘驗後即當庭諭知其「勘驗結果」為:監視器
畫面中該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肩揹黑色包包的男子,當時是理平頭,經本院與被告比對,確與被告身形極為相似(見原審易卷二第144頁)。又佐以被告於102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附表編號2至4之竊盜案件時,自承有去文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反面),於102年9月13日偵訊時,並坦認翻拍照片中之人係 伊無訛 ,且自承照片內所示地點為「文藻教室外走廊」等語(見102年度軍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二卷B】第22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以高雄地檢署102年7月4日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一卷第32至35頁)、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接受警詢、行政調查時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比對此竊案之翻拍照片,三者之臉型、髮型、胖瘦、神韻、體型相同。再參以被告當時確有騎乘第一專勤隊之機車在文藻外語學院附近出入;堪認進入文藻外語學院前揭教室內行竊之甲男即為被告無訛。
㈤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雖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伊本人
;惟被告於102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否認此次犯行,且主張其於第一專勤隊行政調查程序及警詢所為之陳述係遭脅迫云云(見偵二卷B第22、23頁),則其上開自承翻拍照片中之人係伊本人、照片所示地點為「文藻教室外走廊」等事項,應係被告經過詳細考量、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故其事後辯稱照片中之人非伊本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辭,顯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檢察官102年9月13日偵訊時雖另辯稱:伊當時係因
伊母親被人騙去作直銷,對方是伊母親好友(叫 小美 阿姨),她女兒讀文藻的,伊去確認對方是否在該處就讀,想詢問伊母親被騙情形,伊叫她女兒「 小莉 」,但伊至該處未見到她,伊係憑印象去找云云。然被告對於所謂「小莉」及「小美阿姨」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要如何「憑印象」至校園中找人?再者,被告對於伊有進入教室中2分鐘、教室內並無人等情亦不否認,教室內既無人,被告一開門就可以發覺無人在教室內,焉須進入「找人」?被告上開所述均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二、附表編號2新興高中部分:㈠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於該時間前往新興高中竊取學生財物云云。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2所
示犯罪時間、在學校教室內,遭人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新興高中教官王智鵬、證人即該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李O豪等25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8、39、48至72頁)。
㈢經原審勘驗「新興高中」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以(見原審易卷二第146頁反面):
⑴檔案名稱:Cam1_從1樓樓梯上去→0430→EvenZ00000000000000000
00時42分48秒1名男子(以下簡稱甲)身穿淺色上衣、
深色長褲、右肩揹黑色包包,自外走進來後,直接進入殘障廁所後隨即走出,並直接往廁所旁樓梯小跑步上樓。
⑵檔案名稱:Cam10→EvenZ00000000000000000
00時43分44秒甲肩揹包包在教室走廊外行走,之後到教
室外透過窗戶向內張望後,再開門進入該教室內,並於走出該教室時,身上斜揹黑色背包,並左手手提牛皮紙袋內裝有不詳物品。
⑶檔案名稱:Cam10→EvenZ00000000000000000
00時55分55秒甲男從教室走出,身上斜揹黑色背包,並
左手手提牛皮紙袋內裝有不詳物品,並低頭快步離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男在該學校教室外走廊走動及進入該學校教室內時,僅右側肩揹1個黑色包包,自該學校教室離開時,手上另提有1個牛皮紙袋,內裝有不詳物品,並將該黑色包包改為斜揹等情;可徵甲男即為竊取新興高中學生教室中財物之行為人無訛。又上開勘驗結果所紀錄之時間雖為10時42分至10時55分,然經本院向新興高中查詢,該校函覆:提供之監視影片時間係102年4月29日13時許至14時10分期間,遭竊班級附近之走廊及樓梯口之可疑人物畫面,且影片所出現之檔名為擷取影片時當下日期時間等語,此有該校103年9月25日高市新中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一第87頁),是甲男之行竊時間應為13時許至14時10分間某時,而非前開原審勘驗之時間。
㈣原審法官勘驗後並當庭諭知其「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
中之男子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肩揹黑色包包,並理平頭,經本院與在庭被告比對,其身形頗為相似,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卷二第147頁)。並經本院以檢察署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一卷第32至35頁)、被告於
102年6月17日接受警詢、行政調查時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比對此竊案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雖甲男以口罩遮住臉龐,惟三者之髮型、胖瘦、體態均相同。堪認進入新興高中前揭教室內行竊之甲男即為被告無訛。
㈤原審復勘驗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宿舍區走廊102年4月29日
下午2時1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被告理平頭、身穿黑色背心、黑色長褲、斜揹黑色包包,及左手提了1個牛皮紙袋內裝不詳物品,於當日下午2時18分許出現在該專勤隊宿舍區走廊。⑵被告出現在專勤隊宿舍區走廊所揹黑色包包,其背帶長度及包包顏色、形狀、大小暨左手所提之牛皮紙袋之大小,經本院比對「新興高中」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自教室走出之該名男子身上所揹黑色包包之背帶長度、包包顏色、大小、形狀及左手手提之牛皮紙袋均極為相似,且該2人左手手提之牛皮紙袋顏色、大小、形狀均為相同。⑶「新興高中」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進入上開教室之該名男子身高、背影及理平頭,經本院比對上開被告出現專勤隊宿舍區走廊之身高、體型及理平頭極為相似。此有勘驗筆錄1份、新興高中及專勤隊宿舍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卷二第181頁背面、第183、184頁)。而經本院比對警一卷第35頁竊賊所提之紙袋,與上開專勤隊照片被告所提之紙袋,二個紙袋大小、形式、材質幾乎雷同。且經本院將原審易卷二第184頁之背影照片,與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接受警詢、行政調查時翻拍之背影照片(見偵一卷第138頁)相比對,體態相似度相當高,益證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㈥被告復辯稱:伊於當日下午2時18分許出現在該專勤隊宿舍
區走廊,而原審係認定伊於下午2時5分許竊取,而第一專勤隊與新興高中相距甚遠,伊不可能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就返回隊部;且進入新興高中偷東西之人穿著淡色上衣,而出現在宿舍區之被告係穿著黑色背心,可見二者非同一人云云。然查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係根據監視器材操作人所設定之時間而定,無法統一,故各個監視器之時間要非全然一致,自難憑恃各個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遽以推論來往第一專勤隊、新興高中之時間是否合理、可能,故無從憑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係戴口罩進新興高中校園內尋找目標,此有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顯見其知道以口罩掩飾真面目,以避免犯行被發覺。則被告為免犯行被查獲,而於行竊後更衣變裝,亦難謂與經驗法則相悖,是被告以衣物不同而執為抗辯難認有理。
㈦被告復辯稱:伊午休時間為12時至14時,故於本件犯罪時間
應係在第一專勤隊內服勤中云云。惟證人 呂祥銨 證稱:替代役之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到下午2時,但第一專勤隊採人性化管理,所以替代役不用打卡也不用簽到,超過下午2時回來也是有可能的,在非休息時間偷溜出去,隊部也不會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23頁反面)。依證人呂祥銨所述,第一專勤隊並未對替代役之到勤時間嚴加控管,既無管理考核機制,即不能因「規定」之執勤時間從下午2時起,即逕予推論被告於下午2時整已回第一專勤隊執勤。況依上開2時18分之監視錄影帶觀之,於執勤時間開始後,被告猶著背心在宿舍區活動,足徵證人呂祥銨所述第一專勤隊採人性化管理、替代役男逾時回營亦無人管考等語均與事實相符。
三、附表編號3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商)部分:㈠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
102年5月7日下午1時2分29秒許行經高雄高商附近,但沒有前往高雄高商竊取學生財物云云。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
示犯罪時間、在學校教室內,遭人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高商教官何昕洳、證人即該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涵等17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0、41、73至89頁)。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7日下午1時2分29秒之通聯基地位置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該基地臺位置距離「高雄高商」僅約400公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填寫之役男基本資料「電話」欄、上開門號通聯紀錄、上揭基地臺與高雄高商位置之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8、129頁、第85頁背面、原審易卷二第106頁)。
㈢經原審勘驗「高雄高商」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以(見原審易卷二第144、145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avr
13時38分7秒1名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以下
簡稱甲)出現在監視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一邊走路,一邊往教室裡頭張望。
13時38分9秒甲突然回頭衝進去男廁所,之後有1名女
學生從教室走出來,往男廁所看了一下後,也進入女廁所。
13時38分51秒甲從男廁出來,並戴上白色口罩、左右張
望後,往教室裡面看了一眼後轉身快速離開。
⑵檔案名稱:1.avr
13時34分30秒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然後在學校圍牆旁走動,並向前走去。
13時35分43秒甲在學校圍牆外往回走,離開監視畫面。
13時37分44秒甲再度回到監視畫面中學校圍牆外,並停
留站在該圍牆旁邊,並面向馬路四處張望,且有面向圍牆意圖翻牆之動作,惟此時有人騎車經過,甲即放棄翻牆動作。
13時39分37秒甲試圖翻牆進入校園,失敗後往回走離開監視畫面。
13時40分48秒甲再度回到監視畫面中學校圍牆旁,四處張望後,面向圍牆試圖翻牆。
13時42分45秒甲利用停在圍牆旁的轎車,翻牆進入校園
內後,即走入監視器左側建築物後方數秒。
13時43分2秒甲戴口罩自該建築物後方往前走來,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⑶檔案名稱:2.avr【共有4格監視器畫面:camera1、
camera2、camera3、camera5】13時39分6秒甲右側揹黑色包包並自camera5監視器畫
面中走廊處出現,並在教室外面走廊上向前走,行至該走廊尾端時突以奔跑方式向前,左轉後爬樓梯上樓。
13時39分42秒甲從camera2監視器畫面中樓梯處出現,並在該樓梯處來回走動。
13時39分49秒甲到camera3監視器畫面中走廊處左右張
望後,再沿原樓梯下樓後即未再出現於本監視畫面中。
⑷檔案名稱:3.avr【共有6格監視器畫面:camera5、
camera6、camera7、camera8、camera10、camera12】13時46分23秒甲自camera5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出現,一路向前走。
13時46分50秒甲走至camera6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並走到樓梯處上樓。
13時47分21秒甲身影出現在camera8、camera10監視器
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並往camera8監視畫面中教室處走去,並左右張望。
13時47分45秒甲出現在camera12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
廊處,並在教室窗戶處張望,並來回走動後離開。
13時48分47秒甲出現在camera8、camera10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後不久即離開。
⑸檔案名稱:4.avr
13時41分48秒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2年14班教室外走
廊處,身上右側揹了1個黑色的包包,並小跑步到該教室窗戶旁邊張望。
13時42分1秒甲進入其中2年13班教室內。
13時48分39秒甲從2年13班教室離開,背後揹了1個大包包。
13時48分51秒甲再度進入2年12班教室內。
13時52分41秒甲從2年12班教室走出來,並跑步離開現場。
⑹檔案名稱:5.avr【共有2格監視器畫面:camera5、ca
mera6】14時0分20秒甲出現於camera6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
廊處,身上右側揹了1個黑色的包包,快步從走廊離開。
14時0分33秒甲出現於camera5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
廊處,身上右側揹了1個黑色的包包,快步要從走廊離開,走到盡頭時再回頭後從右側方離開。
⑺檔案名稱:6.avr
13時48分54秒甲出現於camera4監視畫面中走廊處,並走樓梯離開。
⑻檔案名稱:7.avr
14時1分44秒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1樓教室外走廊上走向前離開。
⑼檔案名稱:8.avr
13時56分52秒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靠近學校圍牆處旁的鐵皮屋,並向圍牆處走去。
⑽檔案名稱:9.avr
14時2分33秒甲身上右側揹1個黑色大包包,並拿1瓶
罐裝飲料飲用,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建築物與圍牆處後,並向圍牆處走去,且在靠近圍牆處企圖翻牆,並於14時3分56秒無法翻牆後,在學校圍牆內向前走去。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男在102年5月7日下午1時34分至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該學校圍牆外出現,並多次企圖翻牆進入學校內,最後利用停在學校外的轎車翻牆進入學校內後,再戴口罩遮掩。且甲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至同日下午2時許,身上右側揹黑色包包在該學校多個監視器畫面中教室外走廊處出現,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進入該學校2年13班教室內後,約6、7分鐘,再自該2年13班教室離開時,其身上右側揹有1個黑色大包包,不同於進入該教室時所揹之背包,另於同日同時48分51秒進入該學校2年12班教室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52分51秒許自該2年12班教室離開, 嗣甲男 於同日下午2時2分33秒許出現在該學校圍牆處,並欲翻牆離開學校。可徵甲男即為竊取高雄高商2年12、13班教室中學生財物之行為人無訛,且其著手竊取財物之時間為13時42分許(檢察官並當庭更正行為時間,見原審易卷二第146頁)。
㈣原審法官並於勘驗結束後當庭諭知其「勘驗結果」為:該名
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當時理平頭,經本院與在庭被告比對,其臉形、身材與在庭被告相似(見原審易卷二第14
6頁)。而被告於102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2.05.07雄商竊案歹徒影像」後,亦坦承影像中之人是伊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並經本院以檢察署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偵一卷第32至35頁)、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接受警詢、行政調查時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
135至137頁),比對此竊案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6頁),三者之臉型、髮型、胖瘦、神韻、體型相同。再參以被告於該日13時2分許,有持上開電話在高雄高商附近與他人聯絡之通聯紀錄,此已說明如前,堪認進入高雄高商前揭教室內行竊之甲男即為被告無訛。
㈤原審復勘驗第一專勤隊替代役男宿舍區走廊102年5月7日
下午2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被告理平頭、身穿紅色T恤、黑色長褲、斜揹黑色包包,於當日下午
2時6分許出現在該專勤隊宿舍區走廊。⑵被告出現在專勤隊宿舍區走廊時所揹黑色包包之形狀、大小與「高雄高商」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進入2年13班、12班教室內之該名男子身上所揹黑色包包之大小、形狀極為相似。⑶「高雄高商」竊案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進入上開教室之該名男子身高、背影及理平頭,經本院比對上開被告出現專勤隊宿舍區走廊之身高、體型及理平頭極為相似。」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高雄高商」、專勤隊宿舍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卷二第181、186、187頁)。且經本院與被告於
102年6月17日接受警詢、行政調查時翻拍之背影照片(見偵一卷第138頁)相比對,體態相似度極高,益證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㈥被告雖以進入高雄高商竊取財物之人身著白色上衣,與第一
專勤隊錄影帶中伊係穿著紅色上衣不同云云,資為抗辯。然被告進入高雄高商後即將口罩掛在臉上(見上開勘驗筆錄),顯見其知道以口罩掩飾真面目,以避免犯行被發覺。則被告為免犯行被查獲,而於行竊後更衣變裝,亦難謂與經驗法則相悖,是被告執此抗辯難謂有理。
㈦被告於102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2.
05.07雄商竊案歹徒影像」後,業已坦承影像中之人是伊本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反面),而該次偵訊時被告已否認犯罪,且指摘其於第一專勤隊行政調查程序及警詢所為之陳述係遭脅迫云云(見偵一卷第30、31頁),則其上開自承翻拍照片中之人係伊本人一節,應係被告經過詳細考量、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故其事後辯稱照片中之人非伊本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辭,顯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4「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部分:
㈠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
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4分8秒許行經三信家商附近,但未前往三信家商竊取學生財物云云。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所
示犯罪時間,在學校教室內,遭人竊取附表編號4「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盧○軒等19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3至46、90至105頁)。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4分8秒許,通聯基地臺位置位於高雄市○○○路○○號,該基地臺位置距「三信家商」僅約450公尺,對此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前揭基地臺與「三信家商」位置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原審易卷二第106頁)㈢經本院以檢察署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偵一卷第32至35頁)
、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接受警詢、行政調查時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比對此竊案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7頁正反面),三者之髮型、臉型、胖瘦、神韻、體型相同。再參以行竊之人係掛口罩在校園內尋找目標,此一行徑與附表編號2、3之新興高中、高雄高商之行為人相同,再將附表編號2至4三宗竊案之翻拍照片相互比對(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益可證行竊者為同一人。又被告於該日10時44分8秒許,有持上開電話在三信家商週遭與他人聯絡之通聯紀錄,此已說明如前,綜上所述均足以證明進入三信高商前揭教室內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五、又被告原已於99年3月29日徵召入營,後因案停役,嗣於10
2年2月25日回役,服役於第一專勤隊,此有上開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函文可憑(見偵一卷A第11頁)。而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因證人即第一專勤隊分隊長呂祥銨於
102年6月11日,至中華藝術學校接送小孩時,在學校之警衛室內發現「小心小偷就在你我之間」之揭示校園竊賊相片之海報1張(見偵一卷第120頁),呂祥銨看到相片即認為係被告,乃將照片拍下後帶回隊部,經隊部長官、役男承辦人一起檢視後,均認是被告無訛,乃由證人呂祥銨向高雄市刑警大隊查詢,後經市刑大帶校園錄影照片給呂祥銨看,渠仍肯認錄影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始經隊部長官同意後開始進行行政調查等節,業據證人呂祥銨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17、118頁、原審易卷二第22
9頁)。證人呂祥銨為被告之長官,平日見面、接觸之機會相當多,對被告之髮型、長相、舉止、穿著、走路模式自均有相當之瞭解,則其於甫見海報上之照片即認出係被告本人,嗣又檢視過錄影照片,其所為之判斷可信性相當高。證人呂祥銨復證稱:海報照片中之人跟被告當時平時在我們隊上穿的衣服、髮型都一樣,連外出背的包包都一樣,而且衣服他都有,我也曾經看到被告有戴眼鏡,理小平頭的樣子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232頁反面),堪認證人呂祥銨係根據照片中之髮型、包包、衣服及其他特徵,據以判斷照片中之人為被告,要非憑空想像所得,自亦得採為本案之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論罪:㈠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文藻外語學院」、「高雄高商」、「新興高中」學生、及附表編號4之陳O旂(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曾就讀崇右技術學院、崇義高中等學校,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卷二第293頁),且被告所竊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財物中,大多包含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學生證或國民身分證乙節,亦有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資為證,則衡之客觀常情,被告自對該等高中、高職學校1、2年級之學生大都均未滿18歲,3年級學生亦有部分未滿18歲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係對少年犯罪,亦漏未審酌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財物,致僅認被告所犯4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㈢被告就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各於同一學校教
室內,分別於密集之時間內,連續竊取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4之陳O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已說明如前,是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原審疏未注意,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㈡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認係犯普通竊盜罪,原審既認係以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財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然原審判決理由就此部分漏未敘明。㈢又被告係對少年犯之,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原審僅於主文中敘明其犯罪型態,然於理由中漏未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且未敘明應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行為偏差,所為破壞學校財產安寧,造成學生恐慌,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已有相同進入校園行竊學生財物之竊盜前科,甫經假釋中(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相同犯罪,顯見其不思悔悟,難以矯正,又其於犯罪後即飾詞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酌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況為勉持及曾從事粗工及擔任替代役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原審易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4雖有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之適用,然考量19名被害人中僅有1人為少年,且本院所認定之整體犯罪情節與原審相同,爰就此部分與原審為同刑度之判決。
九、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考量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最後一次犯行為102年5月10日,而本案扣案之現金3,
200元,係於102年6月17日搜索扣押所得,相距已1個多月,是尚難認扣案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退一步言,縱為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此屬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遭竊部分款項,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告訴人/│遭竊財物│││││被害人││├──┼────┼─────────────┼────┼──────────────────┤│1│102年3│甲○○騎乘不知情之 劉宇虹 所│莊○萱│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月15日下│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午1時26│型機車(登記名義人:內政部│廖○涵│現金600元│││分許│入出國及移民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文藻外│方○雅│現金2,200元││││語學院」後,趁該校德文二A├────┼──────────────────┤│││教室(即E302)內無人之際│葉○筑│現金1,000元││││,開門直接進入教室,並徒手├────┼──────────────────┤│││竊取如右列「告訴人/被害人│張○茹│現金200元││││」欄所示之莊○萱等9人所有├────┼──────────────────┤│││各如右列「遭竊財物」欄所示│江○諭│現金5,600元││││之財物得逞,旋即離開現場。├────┼──────────────────┤││││康○之│現金200元││││├────┼──────────────────┤││││楊○蓉│無敵牌黑色英文翻譯機1臺││││├────┼──────────────────┤││││李O瑜│快譯通牌銀色英文翻譯機1臺│├──┼────┴─────────────┴────┴──────────────────┤│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欄││├──┼────┬─────────────┬────┬──────────────────┤│2│102年4│甲○○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李O豪│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月29日13│五福二路218號之「新興高中││SIM卡1枚,價值約500元)│││時至14時│」後,趁該校1年2班教室內├────┼──────────────────┤││10分間某│無人之際,開門直接進入該教│黃O涵│現金1,000元(起訴書贅載捷運卡1張)│││時│室內,即徒手竊取如右列「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李O│黃O茹│現金800元、捷運卡2張、國民身分證、││││豪等人所有各如右列「遭竊財││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物」欄所有之財物得逞。├────┼──────────────────┤││││劉O綺│現金800元、國民身分證1張││││├────┼──────────────────┤││││游O瑩│現金100元、APPLE牌IPONEG4S型手機1││││││支(價值8,00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洪O茗│現金150元、國民身分證1張││││├────┼──────────────────┤││││王O婕│現金100元、筆記本1本││││├────┼──────────────────┤││││蕭O凱│現金200元││││├────┼──────────────────┤││││廖O雯│現金1,000元、捷運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帥O琳│現金200元、捷運卡、學生證、電話卡各││││││1張││││├────┼──────────────────┤││││蔡O廷│現金600元、HTC牌野火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價值9,││││││900元)、i-cash卡、電話卡各1張││││├────┼──────────────────┤││││黃O維│現金200元、學生證2張、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500元)││││├────┼──────────────────┤││││林O潔│現金400元、HTC牌野火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價值約9,││││││90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巫O毅│現金100元││││├────┼──────────────────┤││││陳O芳│SONY牌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約1,000元││││││)││││├────┼──────────────────┤││││詹O琪│現金900元、國民身分證1張││││├────┼──────────────────┤││││陳O睿│現金1,500元、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各1││││││張、手機1支(含耳機1副,含門號0983││││││838995號之SIM卡1枚,價值約5,000元││││││)││││├────┼──────────────────┤││││李O宇│現金13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賴O丰│現金70元、捷運卡1張(儲值600元)││││├────┼──────────────────┤││││趙O群│現金100元││││├────┼──────────────────┤││││劉O萱│現金100元、捷運卡、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楊O安│現金300元、HTC牌野火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價值││││││9,900元)、學生證1張││││├────┼──────────────────┤││││邱O愷│現金800元、捷運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錢包1個(價值約10,000元)││││├────┼──────────────────┤││││梁O誠│現金1,50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洪O丞│耳機1副(價值約800元)│├──┼────┴─────────────┴────┴──────────────────┤│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欄││├──┼────┬─────────────┬────┬──────────────────┤│3│102年5│甲○○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林O涵│現金4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白│││月7日下│五福二路3號之「高雄高級商││色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午1時42│業職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商├────┼──────────────────┤││分許(起│)圍牆某處,並踰越牆垣進入│熊O祺│現金500元、黑色錢包1個、MonGA牌M7│││訴書誤載│該學校內後,趁該校2年12、││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為同日下│13班教室內無人之際,開門直││卡1枚,價值約6,500元)、國民身分證│││午3時許│接進入該教室內,即徒手竊取││1張│││)│如右列「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林淑涵 等人所有各如右列│吳O芸│現金800元││││「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逞。│李O靜│現金100元││││├────┼──────────────────┤││││余O伊│現金1,200元││││├────┼──────────────────┤││││陳O廷│現金200元││││├────┼──────────────────┤││││蕭O嘉│現金900元、國民身分證1張││││├────┼──────────────────┤││││李O哲│現金600元││││├────┼──────────────────┤││││徐O澤│現金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元)││││├────┼──────────────────┤││││吳O蓁│現金1,200元、WC牌錢包1個(價值約15││││││0元)││││├────┼──────────────────┤││││林O欣│現金100元、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邱O純│現金1,200元、粉紅色長夾1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曾O絜│現金59元、黃色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王O涵│現金100元、SAMSUNG牌NOTE2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20,0││││││00元)││││├────┼──────────────────┤││││李O寧│現金300元││││├────┼──────────────────┤││││林O儒│現金600元、紫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劉O純│現金160元│├──┼────┴─────────────┴────┴──────────────────┤│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欄││├──┼────┬─────────────┬────┬──────────────────┤│4│102年5│甲○○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盧○軒│現金5,000元│││月10日上│三多一路186號之「三信高級├────┼──────────────────┤││午10時許│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王○綺│現金300元、國民身分證1張││││信高商)後,趁該校3年38、├────┼──────────────────┤│││40、53組教室內無人之際,開│王○玲│現金300元││││門直接進入該教室內,即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告訴人/被│彭○忠│現金200元││││││││││害人」欄所示盧○軒等人所有├────┼──────────────────┤│││各如右列「遭竊財物」欄所示│邱○玲│現金2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元)││││之財物得逞。├────┼──────────────────┤││││劉○玲│現金100元││││├────┼──────────────────┤││││陳○濠│現金600元││││├────┼──────────────────┤││││蘇○雄│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價值18,000元)││││├────┼──────────────────┤││││郭○華│現金1,800元││││├────┼──────────────────┤││││葉○安│APPLE牌黑色IPAD1臺(IMBI:000000000││││││90115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價值約19,000元)││││├────┼──────────────────┤││││陳○欣│現金300元││││├────┼──────────────────┤││││陳○昇│現金500元││││├────┼──────────────────┤││││洪○珊│現金2,300元││││├────┼──────────────────┤││││陳○盈│現金200元││││├────┼──────────────────┤││││黃○婷│現金300元││││├────┼──────────────────┤││││陳O旂(│現金200元│││││84年6月││││││生)│││││├────┼──────────────────┤││││洪○雅(│白色手機1支(價值19,000元)│││││起訴書漏││││││未列載)│││││├────┼──────────────────┤││││潘○如(│現金400元│││││起訴書漏││││││未列載)│││││├────┼──────────────────┤││││陳○榛(│SAMSUNG牌S2型手機1支(含門號│││││起訴書漏│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未列載)│00000000000000)、現金5,200元│││││││├──┼────┴─────────────┴────┴──────────────────┤│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