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華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5月6日18時5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法竊得 楊育志 於同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放飛訓練之賽鴿1隻,於同日18時55分許,以 莊盛伍 (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楊育志,向楊育志恐嚇稱鴿子在其手上,若想要鴿子,需支付贖款新臺幣(下同)5,057元等語,隨即於同日19時57分許以上開門號傳簡訊給楊育志,要求其將款項匯入蘇建華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致楊育志心生畏懼,未同意交付贖金而逕報警處理。
㈡於101年9月5日,由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人成員撥打電
話向 何榮華 恫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何榮華因恐其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4,039元至蘇建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育志、何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101年5月25日陽信101字第0069號
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1年9月19日楠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㈣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管轄權不可分之效力。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實行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固不待言,即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亦為犯罪地。本件被告蘇建華之住所、居所、現時所在地及實行幫助行為地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惟犯罪事實既係被告提供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育志實施恐嚇取財,而其係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即正犯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屏東縣,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對告訴人楊育志、何榮華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是基於管轄權不可分效力,本院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就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所幫助正犯實施對告訴人楊育志之詐欺取財行為,尚未得財,應屬未遂犯。是核被告就告訴人楊育志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就告訴人何榮華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先後為1次恐嚇取財未遂、1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恐嚇告訴人何榮華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移送併辦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且核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犯罪風氣,致使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犯罪者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因此致告訴人何榮華蒙受損失,實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