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文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處6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減刑為3月、6月並與竊盜案件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2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3年6月11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9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液化後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屏東縣○○鎮○○路段,因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逃逸,嗣經警攔停,員警命其將口袋內物品取出,陳文太乃將身上使用過後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提出交付於員警,員警當場查扣該殘渣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文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6月3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頁)、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至13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2紙(分見警卷第15、20頁)、照片4張(見警卷第16、21頁)、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0頁)、東港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8頁)、東港分局103年8月27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東港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4-16頁),衡情該殘渣袋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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