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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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又聲請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犯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2號維持原判,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審理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該案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619號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仍以86年度上更㈡字第109號維持第一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臺上字第33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之87年10月8日起二年內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之。惟聲請人遲至96年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且已逾冤獄賠償法規定之二年時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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