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生意上之往來關係而結識甲○○(被訴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為本院通緝中),並於九十年年初自甲○○處收受乙○○所交付予甲○○,用以支付委託甲○○承製越野沙灘車配件模具貨款之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三十萬元與三十萬元之支票合計三張。後因甲○○未能如期交付模具貨品予乙○○,乙○○乃就前揭支票三紙向本院提供擔保而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卯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命甲○○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致丙○○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將該三張支票提示付款後均遭退票。丙○○乃邀同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理市○○○路○○號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商討前述支票退票後後續之解決事宜。協談結果,因甲○○允諾於貳個月內補行交付貨品,三人乃同意由乙○○先行代甲○○償付所積欠丙○○之一百萬元債務,並另行開立票號為B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丙○○提示,以取回上揭丙○○所持有而遭假處分之支票三紙,丙○○則將先前已由甲○○過戶予其子 蘇清豪 抵償另筆債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置於乙○○處,以為甲○○履行交貨義務之擔保。嗣甲○○自忖無法如期交貨,為解決乙○○為其所代償前述一百萬元予丙○○之債務,乃經由 官德坤 之介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乙○○前開鼎力公司工廠內,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將上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新業汽車行負責人 鍾志雄 ,得款再將其中之一百萬元償付予乙○○。丙○○事後得知此情,因不甘僅提供作為擔保之自用小客車竟遭變賣,於無法與甲○○取得聯繫之情況下,竟基於使乙○○遭受刑事訴追之意圖,隱瞞提供車輛為甲○○履約擔保之事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代書,以自用小客車名義所有人即其子蘇清豪之名義(蘇清豪所涉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前述自用小客車係由甲○○販售予蘇清豪,而在乙○○所經營鼎力公司工廠處履約交付,惟因住處並無車庫,始將該車輛暫時寄託予乙○○保管,嗣竟遭乙○○偽刻蘇清豪印章,蓋印於汽車異動文件上,並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使公務員誤為不實登載等不實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丙○○告訴狀內容,經偵查後,而以侵占、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將乙○○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受理後,為乙○○無罪之判決,丙○○旋請求檢察官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間,以其子蘇清豪之名義,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代書,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陳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甲○○販售予蘇清豪,而在乙○○所經營鼎力公司工廠處履約交付,惟因被告住處並無車庫,始將該車輛暫時寄託予乙○○保管,嗣竟遭乙○○偽刻蘇清豪印章,蓋印於汽車異動文件上,並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使公務員誤為不實登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僅同意將系爭車輛留置於乙○○工廠處供作抵押,擔保甲○○得以如期交貨,但絕未同意甲○○或乙○○可以將系爭車輛出賣。系爭車輛未經伊同意售予他人,致伊蒙受鉅額損失,伊因系爭車輛於販售當時係於乙○○占有之下,合理懷疑係由乙○○擅自處分,憤而對甲○○、乙○○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如何得謂有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十一月出廠,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由康旺興公司名下過戶至被告丙○○之子蘇清豪名下,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由甲○○以代售人名義,官德坤及告訴人乙○○為見證人,將系爭車輛出售給鍾志雄,而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過戶登記至鍾志雄指定之 吳秀英 名下,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七七頁)。告訴人乙○○固指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丙○○同意甲○○出售,以所得款項償還伊代償予丙○○之一百萬元支票債務云云;惟告訴人乙○○業於前案警詢時陳稱:伊與丙○○、甲○○三人協調後,由甲○○交出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將該車之來源資料及蘇清豪身分證正本交予伊收取,目的是將系爭車輛納入伊公司之資產,該車嗣已由伊公司賣予中古車商等語(見前案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卷第六頁反面),倘告訴人乙○○此部分所言為真,系爭車輛既已經被告同意轉為告訴人乙○○所經營鼎力公司之資產,則告訴人乙○○於前揭販售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中之身分自應為出賣人,而非僅屬見證人而已,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同意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告訴人乙○○已於前案偵查時供稱:伊與甲○○、丙○○協議,由伊先另行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丙○○提示付款,因甲○○積欠丙○○不止一百萬元,故約定日後甲○○應將模具重新製作後交予伊,伊始將貨品尾款直接給付予丙○○等語(見前案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卷第一三八頁),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辯護狀陳述:伊趁丙○○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持支票向伊追討票款時,向丙○○表示「甲○○手上有一部車號00-0000號賓士轎車,伊拿不到,如丙○○能與甲○○協調將車開到伊公司質押予伊,伊就可以付一百萬元收回丙○○手上未能兌現之三張伊所開立之支票。如果甲○○能重新製作模具交付,屆時伊仍將按合約付款,並把尾款交付予丙○○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七九頁),並於前案本院言詞辯論時辯陳:系爭車輛留在伊公司內係為供抵押,因甲○○未將模具交付,伊才要求將車留下,丙○○當時並無表示意見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參核被告於前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及本件偵查、審理時亦均陳稱:三月二十日伊與甲○○、乙○○同於乙○○工廠內協商,乙○○因不甘損失,要求甲○○交貨,後來系爭車輛就暫時留在甲○○工廠內當作抵押品,甲○○說最慢二個月內把貨交付後,再由伊將系爭車輛取回,故擔保期限為二個月。伊是幫甲○○處理與乙○○間模具製造承攬之問題,甲○○一再向伊保證一定交貨,伊始同意系爭車輛留置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二四一頁、前案二審卷第二二頁,本件他字卷第五三頁、偵續字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六五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堪認被告與甲○○、告訴人乙○○已協議由甲○○於二月內如數將模具製造完成交付,被告則留置車輛以供擔保。另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本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前開告訴人乙○○所開立予甲○○用以支付模具貨款面額合計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支票影本見前案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雖經告訴人乙○○聲請為假處分,惟該三紙支票既未載明受款人,復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述,被告倘係基於善意而取得,告訴人乙○○是否得因其已與支票前手甲○○解除契約,並聲請假處分而得對抗後手,終局的拒絕付款予被告猶未可知,被告又何須輕率同意甲○○與告訴人乙○○出售系爭車輛,而以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代價換取告訴人乙○○所另開立之一百萬元支票再行兌領。況倘若被告基於與甲○○之往來情誼,同意甲○○將系爭車輛出售供週轉,以甲○○於三人協議後未逾一星期,即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售出系爭車輛,得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則被告縱有即刻之現金需求,儘可稍事等待,於系爭車輛售出後,旋即取回一百萬元甚或販售系爭車輛之全數價金一百四十八萬元之現款以供支應,其又何需向告訴人乙○○收取該發票日遠在一個多月後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且於屆時始可提示付款之支票(支票影本見前案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卷第二二頁),復亦承受本已登記於其子蘇清豪名下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失,凡此在在均足徵被告與甲○○、告訴人乙○○當時應係協議僅由被告將系爭車輛留下供作甲○○履約之擔保,待甲○○依約交貨後,被告始可取回該車,但並未觸及是否出賣系爭車輛之問題,而告訴人乙○○即以此為條件,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換回原由甲○○交付予被告收持,經被告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之前述面額合計亦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是被告辯稱未同意甲○○、告訴人乙○○出售系爭車輛,僅係供擔保一節,堪予採信。
(二)然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反之如所控告事實之一部分,並非虛構,該部分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七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除於前述時間,以其子蘇清豪之名義,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代書,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甲○○販售予蘇清豪,而在乙○○所經營鼎力公司工廠處履約交付,惟因被告住處並無車庫,始將該車輛暫時寄託予乙○○保管,嗣竟遭乙○○偽刻蘇清豪印章,蓋印於汽車異動文件上,並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使公務員誤為不實登載等不實事項,此有被告於前案委由代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紙可證外(見前案發查字第四五0四號第四頁至第七頁),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仍陳稱:伊當時與甲○○、乙○○在乙○○之公司協商債務問題,甲○○將系爭車輛開至乙○○公司,協商完後,伊未讓甲○○將系爭車輛開走,而寄放於乙○○公司內,當時該車之車籍資料、蘇清豪之身分證影本都放置於系爭車輛內,所以才遭乙○○將車子賣掉云云(見前案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卷第五頁),且於前案偵查中復指述:因當日甲○○係駕駛系爭車輛,而伊亦自行開另外一部車至乙○○工廠處協商債務問題,洽談完畢後,乙○○可能因尚與甲○○有債務糾紛,不願甲○○將系爭車輛駛回,伊則因系爭車輛已過戶予其子蘇清豪名下,亦不希望系爭車輛由甲○○開回家,所以才將系爭車輛置放於乙○○工廠處云云(見前案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卷第一0四頁)及於前案本院初訊時陳述:乙○○不希望甲○○將系爭車輛開回,要車子暫時先留下,伊改天再將車子開回,伊因家中沒有車庫,且相信乙○○不會將車子轉賣掉,所以才同意車子留置。車子留在乙○○工廠內不是當擔保用的云云(見前案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俱猶隱瞞系爭車輛係經其同意供擔保之事實,訛稱僅係寄放於乙○○工廠內,此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而故為虛構,自難謂未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
(三)被告丙○○捏造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本身無車庫,始寄託交由告訴人乙○○保管,然嗣後告訴人乙○○竟將之侵占轉賣他人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攀陷告訴人乙○○涉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有使告訴人乙○○受到刑事追訴之危險,被告縱於事後坦認系爭車輛置放於告訴人乙○○工廠內,確係供擔保用之情,仍不足解免其應負之誣告罪責。至被告雖係以其子蘇清豪之名義對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而以蘇清豪為告訴人,然被告既已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事件始末均係由其本人處理,告訴狀是伊的意思等語(見前案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卷第一0三頁,前案本院卷第二三八頁),其復係對告訴人乙○○於前案中提出告訴之實際行為人,被告所為自已構成誣告,要不能因其於前案並非名義上之告訴人,即免於負擔應負之刑責。
(四)綜合以上各情觀之,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代書具狀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為間接正犯。被告雖於前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審理時一度坦陳:系爭車輛置放於告訴人乙○○工廠內係緣於擔保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而供出事實原貌,然其事後於前案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復又證述:伊在告訴狀所指陳系爭車輛係因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在乙○○之工廠內交付予伊,因伊住處無車庫,故暫時放在乙○○工廠內保管一情為真云云(見前案本院卷第二三九頁),仍主張並非供擔保而係寄託,且被告於本件自始至終均未坦認其於前案所提告訴狀指述之內容為虛偽,即難謂其就誣告犯行已有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前述原登記於其子名下之車輛,僅提供作擔保未幾,即遭甲○○販售予他人,致使被告蒙受鉅額之損失,在心有不甘之情況下而為誣告之犯罪動機,誠屬可憫,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考量上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惟衡酌被告因甲○○逃匿無蹤,為求告訴人乙○○出面給予賠償,竟以隱瞞部分事實而提出告訴之方式,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並致使告訴人乙○○遭受不實之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及訴訟時間之浪費,亦難予寬恕,且其犯後復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雖未能獲致告訴人乙○○之諒解,但被告已屆耳順之年,且確亦緣於與甲○○、告訴人乙○○三方之債務糾葛而輾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損失非微,其後復因尋求甲○○出面解決未果,一時情急,不甘受損,在未能查晰事實全貌之情形下,復未詳實思慮,而隱瞞部分事實向該管機關攀誣告訴人乙○○,致誤蹈法網,被告主觀惡性實非鉅大,並有堪值宥恕之處,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