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慧選任辯護人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心慧 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防風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心慧基於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至同日下午2時53分間之某時,在其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即青年城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以防風打火機點燃停放在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 蔣任淇 (原名 蔣大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之FOODPANDA外送箱,火勢隨後延燒至A車及A車旁、 彭雨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 吳博元 所有、交予 吳烈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A、B、C三車及停車場牆壁、管線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面積約10平方公尺),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青年城社區住戶 林煒程 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來及時撲滅火勢。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心慧所有並持用以放火之防風打火機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蔣任淇、彭雨婕及吳烈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心慧於警詢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身心狀況較正常人為差,且員警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許即要求被告現場模擬並到案說明,被告初未坦承,屢經員警訊問,方於翌日凌晨0時47分至同日凌晨2時53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犯罪,被告係受長時間疲勞訊問,且現場模擬亦可能使身心障礙之被告產生記憶錯誤之風險,況被告於製作筆錄前、過程中均曾服用藥物,實際訊問過程顯已遭過被告身體所能負擔時限,被告警詢自白應係出於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雖值夜間(凌晨0時47分至凌晨2時5
3分止),然此業經徵得被告同意始為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此部分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影片之錄音影音連續,無中斷或暫停之情形,且筆錄記載之內容、回答與員警訊問之過程相符;員警於訊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邊詢問邊繕打筆錄,且全程態度、口氣自然平和,未見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又被告於詢問之過程中,雖不時有在詢問空檔閉上眼睛,或於回答問題時呈現閉眼之狀態,但整體意識仍屬清楚,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語氣正常;於訊問經過1小時,員警開始詢問關於(110年10月)27日、28日話題,以及1小時45分開始詢問(110年)5月間之事件時,被告情緒明顯較先前激動,且多有表情痛苦、語帶哭腔之情形,但仍可理解提問並回答問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11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就本案放火之情節、經過為具體及清楚之陳述,且於員警詢問關於青年城社區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遭他人放火之事時,亦能為自己辯駁而否認該2次為其所為,可見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雖顯露疲態,然仍可正確理解提問並切題回答,更能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加以解釋、辯解,可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
㈢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 廖世瑛 於到庭證述:當時去現場查訪,
有人說是被告燒的,伊就去被告住處問是否是被告縱火,並請被告回辦公室了解,伊和被告講了之後,被告有承認A車是她燒的,其他的被告就講不是她燒的,被告只承認A車是她燒的,並提供打火機做為扣案工具,當時是被告講才知道現場是用打火機點火的,被告也有確認該打火機就是她用來點火使用的;當天有和被告說妳有心智障礙,火是妳放的就承認,承認就是自白,以後法院會判的比較輕,然後被告就說是她放火燒A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前夫 黃麒烽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有 陪同被告去警局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前警察有先和被告討論、確認案情,講到最後,被告只跟警察說她只點FOODPANDA外送箱的角,這段內容是在作筆錄前,被告自己主動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足徵本案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述其犯案方式、細節,並提供犯罪工具予員警扣案。且被告雖係在員警曉諭被告若其所為,坦承犯行日後可獲輕判等語後,方坦承犯行,然此核屬辦案人員之訊問技巧,並未超越合理及法定可容許之範圍,則被告經員警曉以大義並自行分析利弊後始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仍足認其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
㈣員警詢問被告之時間前後雖達2小時多,然詢問關於本案放火
之事,均集中於前1小時,其後1小時多則係詢問與本案較無關聯、青年城社區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遭人放火之事,以及被告其餘點火燃燒物品行為。而於被告回答關於本案放火相關之情節期間,未見被告有服用藥物之舉,直至詢問經過1小時49分後,被告方有服藥物等節,此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1至112頁),難認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為其所為之相關自白,與其於訊問經過1時49分後方服用之藥物有何關聯。又證人黃麒烽雖證稱被告在做警詢筆錄前有服用精神科開出來的睡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參照本案經送鑑定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報告上記載「如同筆錄逐字稿所見,林員(指被告)答話句子均有一定程度之長度、複雜度,警員做筆錄時多次確認均為前後一致之相同答案,顯然是林員處於一定清楚程度,且須具備複雜認知思考能力能做出之回應,而不是如林員於精神鑑定時所述之自身處於睡眠狀態所做的回答,因此筆錄內容與後所述有出入,鑑定人員認為林員心智異常或受到藥物影響導致之可能性偏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是以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回應問題之情狀觀察,其既能以一定長度之句子回應員警提問,非單純附和或為否認,則其所為關於本案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確有受先前服用藥物之影響,即非無疑。是辯護意旨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受服用藥物影響云云,無從採認。
㈤至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於製作筆錄前即經現場模擬,以其患有
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恐有記憶錯置之風險,且其警詢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均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然被告當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自白當具有證據能力;又卷內並無任何現場模擬究係如何進行之相關事證,難以斷定被告之記憶是否因此即受影響。況被告記憶是否有因現場模擬而遭錯誤引導,以及其所述是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其自白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所據。㈥又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當以法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再引用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人林煒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煒程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
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證人林煒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示林煒程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且林煒程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
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除前述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則不予贅述),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33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於青年城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放火點燃A車,伊在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蔣任淇、彭雨婕及吳烈強停放於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之A、B、
C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遭燒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任淇、彭雨婕、吳烈強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第49頁)。
又本案起火原因經研判,已排除現場自燃物質引火、車輛撞擊引火、車輛機械因素引火及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起火處係在A車後側外送箱處,該處經檢視有外送箱、坐墊、塑膠類等殘餘燃燒殘餘物,依據該物質之理化性分析,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起火原因以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169頁)。復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本案火勢除燒燬A、B、C車外,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之停車場牆壁、管線亦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見偵卷第101頁),基上可認本案係遭他人放火,且延燒之情形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人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10年10月29日青年城地下室的火是伊放
的,伊是使用防風打火機。當天伊先下去看伊婆婆的機車有沒有受損,然後回去家裡,拿了125元後,看到桌上有一個打火機,穿上外套,把打火機放在右邊口袋裡面,又坐電梯到地下1樓,然後走到A車,伊拿防風打火機點下面(指外送箱)一點點,想說一點點會不會整個著起來,伊想說只是點燃一點點小火,之後人就離開現場了,伊不知道會變這麼大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而承認其係以防風打火機點燃A車上之外送箱一角,以此方式為本案放火行為。考量被告能就當日之行蹤、案發之經過及放火手法為具體之陳述,難認係出於憑空杜撰;輔以林煒程於案發當下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59頁),顯示係A車上之外送箱先行起火,以及前述鑑定書上提及:經檢驗A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分析結果檢出汽油類;無法排除係人為使用外來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故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均與被告自陳係以防風打火機點燃A車外送箱一角之行為吻合,此部分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防風打火機及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71頁),是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而可採信。
⒉證人彭雨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里長有召集機車被燒
燬的車主,當天有提到110年10月29日案發當天的事,被告一開始是否認並推給「 梅子 」,後來伊先生問被告說「火是不是你放的」,被告說「對,可是我只有燒FOODPANDA上面一點點而已,沒有燒旁邊2台機車」,當時現場的人大概6、7人都有聽到,被告有說是用打火機燒的,並一直說她只是在上面用打火機點一點東西燒而已,旁邊2台機車燒起來的事情她不知道,說不定是別人放火的,不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且經勘驗彭雨婕所提出、前述里長召集受害車主與被告討論之錄音檔案(檔名:湧光路577巷3弄2衖3.mp4),在場之人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放火之後,被告回稱「火真的不是我放的,我只有29那天,燒FOODPANDA的車,可是我是往下點火的」、「27、28不是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核與證人彭雨婕前開證述情節一致。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曾經里長召集,並向在場之人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A車上外送箱之一角,同時否認青年城社區其餘發生之縱火案件為其所為,益徵本案放火行為應為其所為。
⒊再者,證人蔣任淇到庭證稱:案發隔兩天,被告有抱著她的
小孩主動到伊家懺悔,被告說自己是來道歉的,並說她有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然後承認是自己放火,說想私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證人彭雨婕亦證述:被告和被告婆婆有來和伊道歉,當時被告表示她是因為吃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希望伊不要告她,並承認是她放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觀諸證人蔣任淇、彭雨婕證稱被告曾於事後向其等道歉,並坦認本案為其所為等舉措,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於事發後向被害人道歉並請求和解、息事寧人之反應相同;況證人即被告前婆婆 林秀媚 亦到庭證述:伊聽被告說當時他可能精神有錯亂,被告有跟伊說在FOODPANDA的小角邊有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認被告亦曾私下向其婆婆坦認本案係其所為,在在足徵被告應為本案放火之行為人無訛。
⒋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於醫院進行治療時,曾陳稱「自
己在點打火機的時候知道自己在燒,但對當下的思考或情緒表示沒有記憶」、「27是別人點火、29知道自己點火」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1月1日之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49至65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不只一次坦承本案為其所為,且均可明確區辨本案及青年城社區先前發生縱火案之差異,適足說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向他人坦承犯行之行為,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及自由意志而為。⒌勾稽以上,根據被告警詢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彭雨婕及蔣任
淇所陳關於被告事後道歉之反應,以及被告於里長召集之會議、就醫時及與林秀媚交談之際,曾數度坦認本案犯行等事證綜合判斷,堪認本案放火行為應為被告所為。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具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案發當天先經員
警事前勸誘及現場模擬,記憶恐遭錯置、污染,且被告於警詢回答問題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警詢自白與事實不符;且依彭雨婕提出110年11月14日之錄音譯文,被告係基於眾人施加壓力所為之陳述,又係發生記憶遭受污染之警詢筆錄之後,難認係出於真實記憶等語。惟查:
⑴被告及證人黃麒烽固陳稱被告於當日傍晚曾經員警現場模擬
等語,然除其等陳述外,卷內欠缺現場模擬之相關資訊,是縱其等所述為真,然員警究係以何種方式、進行如何內容之模擬,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尚難判斷現場模擬是否可能對被告之記憶產生影響。再者,被告固係經員警勸諭後始坦認犯行,然關於本案犯案之細節、使用之工具仍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且得與現場照片、扣案物及鑑定書等事證互相印證核實,其自白應可採信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況被訊問人於偵查之初,常因畏罪或背負人情壓力等種種原因拒不吐實,嗣經訊問人員曉以大義、分析利弊後,始願據實陳述,毋寧屬人之常情,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記憶有因員警勸諭或現場模擬而遭錯置之情事,且本案事後經鑑定亦認被告行為當時並無精神疾病發作之症狀(詳後述)。則辯護意旨以被告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認其記憶恐因此受影響而錯置或受污染等語,僅係單純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⑵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先坦承犯行,隨後又就縱火乙節
稱:「(問:你為何要縱火?是否跟青年城社區相關人等有仇恨糾紛?)完全忘記了,沒有任何原因,我自己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主張被告陳述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惟被告之警詢自白應可採信且與事實吻合之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細繹辯護人所指被告前揭陳述矛盾之處,乃關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此與其坦承本案犯行之自白並無衝突,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⑶再就彭雨婕所提出之前述錄音檔案部分,該檔案成立之時間
乃110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5頁),可知里長召集被告及彭雨婕等人討論本案之事,應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而依照被告自陳其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30日,因在家中燒春聯而遭送醫治療乙節(見本院卷第391頁),以及證人黃麒烽證稱:被告該次住院治療一禮拜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經里長召集眾人之際,已距其於110年10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相隔約15日,且業經住院治療,是其精神狀況應經一定程度之控制。則其於上開情形下,仍向在場之人坦承為本案行為人,可徵其所陳係本於自身經歷,並非出於記憶錯置或遭污染之情;且從被告仍否認本案以外之其餘放火事件為其所為乙情觀之,亦難認其當下係迫於眾人壓力方為不實陳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再稱:證人林煒程雖證稱於發現A車起火欲報案時,
經被告在場阻撓等語。惟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3分即出現在青年城社區外,而林煒程係於當日下午2時53分拍攝A車起火之照片,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至同日下午2時58分報案,當時被告早已離開青年城社區,不可能出現在青年城社區地下1樓並阻撓林煒程報案,且林煒程所見之人當時係呈學生頭髮型,與被告當時光頭之外觀明顯不符等語。經查:
⑴本案係青年城社區住戶林煒程發覺A車起火,並於當下拍照且
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煒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林煒程係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拍攝A車起火之照片,復於同日下午2時56分30秒至同日下午2時58分21秒致電報案等情,此參卷附之照片檔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289頁)。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3分許,曾行經青年城社區旁之道路往外移動,且當時髮型係呈平頭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且該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一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295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定。
⑵證人林煒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目擊到點火瞬
間,但伊看到機車置物箱底起火當下有拍照,之後被告馬上出現,伊之前看被告都是光頭,但那時被告戴假髮,像學生頭一樣的長度,被告一直在旁邊干擾我,之後因為地下室收訊不好,伊就騎車到1樓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91至692頁);伊下樓出門準備要出門時,看到A車冒出火苗,原本伊想滅火,但靠近時發現外送箱都已經是火,伊試圖要將A車旁邊兩台機車拉開減少傷害,被告就過來和伊說這樣很危險,被告是突然出現的,伊有問被告怎麼會出這邊,被告說是聞到煙味,伊當下覺得很奇怪,因為伊是看到火苗,沒有聞到什麼煙味;伊發現看外送箱外面冒一點小火,伊先拍照,拍照後伊就打119報案,案發當時被告是戴類似學生頭的假髮;伊當時看到的女子不高、胖、有點肉肉的;伊感覺被告是在阻止伊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14頁)。固指認其於案發現場有看到被告,且被告有試圖阻撓其報案之行為等語。
⑶惟細觀證人林煒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和被告是同社區鄰
居,但沒有交集、談過話,本案發生前亦不曾和被告打招呼、交談;伊認為被告當時戴假髮,是住戶說被告戴假髮,但伊當下看不出來,伊只看到是像高中生西瓜皮髮型,伊現在沒有辦法辨識當時在現場看到的,與在庭的被告是否為同一人;伊在地下室看到A車起火時看到的人,伊當下沒有認出該人是誰,對伊來說是陌生的臉孔,是伊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回來聽鄰居說才聯想到下午看到的人好像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06頁、第211頁、第215至216頁)。可見林煒程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任何交集,於案發現場看到該女子時,亦未認識該女子係被告,直至其事後聽聞鄰居討論本案才有所聯想,則林煒程能否正確辨別被告之樣貌,已非無疑。且林煒程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確認在庭之被告與其在案發現場見聞之女子是否同一,則其指證當時見聞之該女子係被告乙節,不無因事後聽聞他人討論致混淆或誤認之可能。
⑷再依證人林煒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現看外送箱外面冒
一點小火,伊先拍照,拍照後伊就打119報案,當時119有接通,但收訊不良,伊就從上到地下室入口,這之前伊沒有把電話掛斷,伊把手機放在口袋,騎到上面後才繼續通話,因為地下室收訊不良,通話就是斷斷續續,伊沒有重撥電話;當時電話因為訊號不好講的不清楚,伊就把手機放在口袋裡,想把A車旁邊的機車拉開,但太重移不動,被告也在旁邊說很危險,伊就回機車騎車上去,伊感覺被告在阻撓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第213至21頁),而證述其於報案通話過程中,曾因收訊不良而暫將手機置於口袋,被告則係於此期間有所阻撓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林煒程之報案錄音內容,林煒程報案之過程流暢、順利,未見因收訊不良而暫停或中斷對話之情形,亦未聽聞其試圖滅火但遭他人勸阻之相關對話,此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足查(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可見證人林煒程已有因突遇失火而導致記憶錯誤之情,無法逕認其當時見聞之女子必為被告。
⑸況從證人林煒程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其認
當時與之互動之女子係在阻止其滅火。然在火災現場阻止他人滅火之原因不乏出於顧慮安危等因素,且該女子亦曾向林煒程表示其行為危險,則該女子為避免林煒程因救火而生憾事,亦屬可能,尚難率認該女子必為縱火之人。
⑹是以,證人林煒程雖曾證稱在現場見聞之女子係被告,然此
節無法認定均如前述,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無法做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經審酌前揭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53分許攝得被告之身影,適足以認定係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至同日下午2時53分間放火後,離開青年城社區之影像。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上開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即不另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涉犯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被告當時係以防
風打火機點燃A車上放置之外送箱一角,可見其係針對他人所有之特定物點火,並非針對青年城社區之建築物或與之相連接之物為放火行為。又本案經消防人員以1線射水後火勢迅速控制熄滅;後經勘查現場,發現青年城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牆壁、管線及A、B、C車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面積約10平方公尺),其餘位置僅受燻燒及煙薰;且清理暨復原A車後側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89至113頁),可見被告除以打火機引燃A車上之外送箱外,並未使用其餘引火物,且所引起之火勢尚非至為劇烈而難以控制,延燒範圍亦以A、B、C車為中心。一併衡以青年城社區為被告當時之實際住處,卷內亦未見其有燒燬自身住處之意,則其當時主觀上是否有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故意,自非無疑。
⒊從而,綜觀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放火方式、事後起火之情
形、延燒之程度及被告當時亦實際居住青年城社區等節,尚無從充分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係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本為起訴書所論及,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1至313頁)。而本案經送精神鑑定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症狀符合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參考被告之發展史、過去病史、詢問筆錄內容及被鑑定者對案件經過之陳述:被告完全否認自己有犯案之情況,並表示當天意識清楚,無夢遊、失憶或任何精神症狀(例如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症狀),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雖患有前述精神疾病,然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受上開疾病之影響,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放火,因此致A、B、C車及青年城社
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牆壁、管線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除造成告訴人蔣任淇、彭雨婕、吳烈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更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於警詢時雖供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改口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蔣任淇、彭雨婕、吳烈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燒燬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暨其罹患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防風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放火行為之用等節,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