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1號聲請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陳君慧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NC九三六一八),准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陸紙,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提存之部分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NC93618)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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