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6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飯店,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96年
4月17日19時20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時,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運輸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
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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