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9號聲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為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4年度存字第6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90號、96年度聲字第5086號變更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更,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