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114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樓相對人 歐琍芙 之歐琍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8896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於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債務人即無必要再為聲請。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896號准予假扣押後,業已向本院起訴(98年度北簡調字第152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