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歌」、「無情兄」、「感情線」、「隨風飛」、「風聲的幸福」、「春花秋月」、「愛情甘講已經過」、「無譜的歌」、「麥做癡情人」、「講乎自己聽」、「祈禱」、「四季風」、「飛入你夢裡」、「黃昏」、「錯亂」、「醉過」、「心碎再碎」、「無心之罪」、「出賣」、「問世間」、「今生今世」、「只愛你一個」、「情夢啊情網」、「袂凍無你」、「攏是為你啦」、「前途」、「迷魂香」、「阮的心聲」、「感冒」、「黑白舞」、「力量」、「只有來認命」等32首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出租之行為,竟將其於民國96年9月15日前某日所取得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組2臺、金嗓電腦伴唱機組1臺,以每月每臺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在屏東市○○路○段○○○號開設「愛樂友卡拉OK」之 林雲娥 、置於「愛樂友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演唱,以此出租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因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15號、97年度偵字第424、918、373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4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604號被告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98年1月13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全部卷宗可供佐參;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8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載明收文日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1月10日屏檢泰日97偵7614字第0131號函附追加起訴書1份可資參照,是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為,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