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57號
原告 張樹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告 嚴張訓
張阿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張月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經交換而取得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現今有訴外人張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24年9月10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應自24年9月11日起算,若依民法規定之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39年9月10日完成,且張月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因此,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嗣張月 於98年12月9日死亡,而張月之繼承人即兩造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1年7月25日經交換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現今有張月於92年11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又張月已於98年12月9日死亡,張月之繼承人即兩造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張月、張月之前手與兩造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設定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既約定:「存續期間:24年9月10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24年9月10日以前所發生效力者,故張月之前手於24年9月10日起即得行使該債權,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另被告並未提出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有何中斷情形,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39年9月10日即已完成,而張月之前手、張月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44年9月10日)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於44年9月11日消滅。
(三)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依前所述,張月於98年12月9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既早已於44年9月11日消滅,則依前揭說明,張月之繼承人即兩造自無可能繼承系爭抵押權,而僅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而已,故尚無須由兩造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始得訴請被告協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卻仍存有張月所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