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文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安全」之記載後,增加「,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謝文昭 、 陳雅祺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35號、第38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前已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竟仍再犯本案;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7年;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證人謝文昭、陳雅祺之車損之態度(見和解書2件);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被告朱文卿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卿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下午
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菜市場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4、5杯,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謝文昭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雅祺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2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