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本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可知該刑度對被告無警惕效果,仍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因而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被告黃和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9月25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489巷一帶,飲用蜂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擦撞 張政文 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政文於警詢之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03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03日
書記官謝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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