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暉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暉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暉喬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二、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員林市○○路○○○巷○○○號三義里活動中心前時,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因拒絕警方酒測,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翁民慶 、 邱聖皓 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邵暉喬逮捕,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酒後騎機車等情,但矢口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是警員要打他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翁民慶、邱聖皓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微型錄影器錄音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亦坦承當時警員是穿制服等情(見偵卷第93頁),可見被告明知警員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出言辱罵,被告顯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又警員於被告辱罵警員時,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被告壓制逮捕,此據上開微型錄影器錄音譯文載明(見偵卷第63頁),被告抗辯稱:警員要打他等語,顯非實在,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㈠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80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6年4月15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7年9月12日,與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均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警員出言侮辱,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並有害於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自陳國小肄業、現以回收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