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2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並非五年以上之重罪,亦無與其他人串供之虞,且被告經裁定羈押迄今業已3月有餘,在此段期間內,家中遭逢巨變,父親於民國98年7月中旬往生,至今尚無人替其處理後事,而家中另有一祖母年約93歲,無人奉養,被告今業已有心悔改爰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回家照顧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與共犯即同案被告 王喆周慈羿涂道惟陳文鋒曹宇壯 等人涉犯本案33件之詐欺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所有犯行,復經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33位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提款卡、交易明細影本等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與上述共犯所涉犯之33件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98年5月間至7月間所犯,其等在短短2個多月內,犯下本件33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移審時即98年9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所述實在,是認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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