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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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嗣伊 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70號裁定,伊敗訴確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續行,伊之不動產並經拍定。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上述民事判決、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