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2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98年6月26日,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至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80
8號、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等案卷核閱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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