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1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6月2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胞姐 曾鈺珊 於民國95年5月
9日騎乘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惟並無裁決書所指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依裁決所據之舉發相片以觀,拍照當時駕駛人係騎乘機車直行,且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之行為,況駕駛人行向之下一路口號誌即為紅燈,倘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值勤員警自可當場舉發,然其捨此不為,自難僅憑照片推論駕駛人有何違規行為,是該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5月
9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經員警鳴警笛示意停車未果,仍加速駛離,拒絕員警稽查,經員警拍照後,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其違規情事,並由高雄市政府於95年6月23日作成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裁決,以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向由異議人之胞姐曾
鈺珊騎乘使用之事實,業據曾鈺珊證述在卷,並證稱:95年
5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係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舉發照片上騎乘機車行駛於光華路者係伊本人無誤等語惟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辯稱:伊斯時係自光華路上聯邦銀行旁之巷子右轉直行光華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細究證人曾鈺珊就事發當日之車行方向證稱:當天伊下班後到漢來飯店與朋友見面,後來伊走五福路,到五福路與尚義街口左轉尚義街直行,尚義街之出口就在聯邦銀行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尚義街口直行係通往中正路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值勤員警甲○○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亦與原裁定所憑逕行舉發之照片拍攝地點顯示證人 曾鈺珊斯 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光華路上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4頁),故證人曾鈺珊就事發當日車行方向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係不可採。又原裁定所憑逕行舉發之照片雖僅顯示曾鈺珊斯時係騎乘機車沿光華路慢車道安全島直行,惟證人即值勤員警甲○○證稱:本件違規係伊所舉發,照片亦係伊所拍攝,…當時伊站在光華路上聯邦銀行大樓隔壁之工地路旁值勤,…伊注意到民生路的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有好幾部機車違規左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第一部車,該機車之駕駛人跟在計程車後面左轉光華路,伊吹警笛,並用手勢欲攔下該名騎士,當時該名騎士行駛在車道外側靠近安全島處,當時伊有走向機車騎士,但機車騎士並未停車,…當時伊身上有照相機,伊就以照相機拍照,並拍下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是以證人曾鈺珊之違規經過已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且證人甲○○乃本於其交通警察之勤務而為本件舉發,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擅自捏造證人曾鈺珊違規情狀之理,故證人甲○○之證言應屬可採,證人曾鈺珊於95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生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光華路口及經警攔查未停車接受稽查之事證已臻明確。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之目的,均在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駕駛行為,非在處罰汽車所有人,業據法文明定,已如前述,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汽車(機車)駕駛人乃曾鈺珊,而非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乙○○,已經本院查明在卷,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始屬適法。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3日對異議人乙○○所為高市
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處分,乃於法有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