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至第5行「適有賭客 鄭文發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向甲○○兌換2000元之代幣並投入上開「賽狗」機臺把玩後,再向甲○○將累積之2000分兌換為現金2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3臺、代幣245枚及賭資2000元」更正為「適有賭客鄭文發(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向甲○○兌換2000元之代幣並投入上開「賽狗」機臺把玩後示意甲○○洗分,甲○○見機台螢幕上累積分數2,000分,即換算現金2,000元交付予鄭文發,鄭文發旋即將該2,000元置於右側口袋內,於離去上開超商之際,為警於該超商門外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 林國忠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貪圖暴利,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受僱於林國忠擔任店員,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共犯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有3台,數量非多,僅遭查獲本件1次賭博犯行,經營時間非長,規模、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於上開超商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含主機、硬碟、螢幕、鍵盤),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同時扣獲之代幣245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分係賭檯之財物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000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既非在兌換籌碼處所查扣之財物,又非被告所有,而係自賭客鄭文發身上所查扣之物,業據證人鄭文發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賽狗」電子遊戲機(含主機、硬碟、螢幕、鍵盤)│1台│├──┼─────────────────────────┼────┤│2│「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含主機、硬碟、螢幕、鍵盤)│1台│├──┼─────────────────────────┼────┤│3│「網豹BAR」電子遊戲機(含主機、硬碟、螢幕、鍵盤)│1台│├──┼─────────────────────────┼────┤│4│代幣│245枚│├──┼─────────────────────────┼────┤│5│現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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