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世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世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26月、同年10月24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3月6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12年4月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9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宣告緩刑4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嗣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24日)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3月6日確定;經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無訛,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2年再犯後案,且兩者犯罪時間實際上相隔3年餘,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異,而被告除上開後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要難認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又參以被告所犯後案係持有毒品罪,本質上屬於自損型犯罪而未侵害他人權益,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乃認若憑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受刑人有何前案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遂未可徒以被告再犯後案逕採為撤銷前案緩刑之依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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