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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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志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其各罪之性質極為近似,且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而受刑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為111年7月14日、同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是其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雖相隔近約3月,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成癮、依賴性,堪認其上開犯行間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施用循環,其整體犯行之不法性評價應有高度重疊,另衡諸現行毒品政策對施用毒品者鼓勵以醫代罰,避免短刑期之自由刑對其等復歸社會之不利益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