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協同甲○○○○○○將坐落南投市○○段1375、1379、1380地號土地及同段875、879、880建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前開房地已移轉予他人所有,故變更聲請為被告應協同內新都市○○○○○段1405、1406、1407地號土地及同段889、890、891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0月19日以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南投市甲○○○○○○簽訂合作開發契約,合建南投市甲00000000戶住宅興建工程。96年初,工程進度已進行約百分之55,原告財務發生困難,乃邀被告進場繼續施作工程。兩造遂於96年4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如有盈餘,兩造各分得百分之50。嗣該48戶於97年11月間興建完成,並於98年3月11日登記至甲○○○○○○名下,依兩造協議其中13戶應由兩造平分,然被告已於99年2、3月間將其中4戶移轉至其指定之第三人 趙永恕 、 伍木良 、 鍾素葉 及 蕭麗富 ,僅餘9戶尚登記在內新更新會名下,爰依協議書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甲○○○○○○將坐落南投市○○段14
05、1406、1407地號土地及同段889、890、891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場時曾以言詞及書狀抗辯:被告經訴外人 陳朝雄 介紹,代表訴外人洪大公司與南投市甲○○○○○○訂立合作開發契約,並約定購置其中不願及不能參加更新重建戶之土地13戶,並於95年11月17日方開始施工。洪大公司從未授權任何人代表洪大公司與南投市甲○○○○○○接洽,亦未授權任何人代表洪大公司入場施工,然更新會竟擅自將工程交付予訴外人陳朝雄施工,並給付其工程款。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希望原告能協助追回訴外人陳朝雄挪用之工程款,而於96年4月27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而洪大公司及被告為前開工程所付出之成本已遠高於分得之13戶房地價值,並無任何盈餘可分配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按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始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經查,請求移轉登記之坐落南投市○○段1405、1406、1407地號土地及同段889、890、89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現登記為訴外人南投市甲○○○○○○所有等情,此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另原告自承:得向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權人為洪大公司等語在卷。足見原告並無直接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南投市甲○○○○○○請求移轉之權利。又被告現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無須由被告協同為之方得辦理,是被告自無協同訴外人南投市甲○○○○○○辦理登記之義務。縱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僅得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行使該請求權,或代位被告向被告有權請求之第三人請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行使該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訴外人南投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