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下稱更生認可裁定),並依更生方案確定翌日起8年,每3個月為1期給付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9,991元,後延長1年,目前已清償金額已逾原定數額2/3。然伊因目前工作為聘任制,薪資結構亦有改變,自107年2月迄108年1月薪資為33,626元,亦無年終及考績獎金,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每月餘額不足支付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是聲請人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4,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因債務人履行困難,延長期限亦顯有重大困難,聲請裁定准予免責者,須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4為前提,如清償額未達上開比例,則無准予免責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89,991元,分8年32期清償,清償總額為2,879,712元,清償成數為67.6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2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迄今就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另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亦已清償逾2/3,故聲請免責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惟如聲請人所陳,其清償金額雖均已逾原清償額之2/3,但依各債權人陳報結果,聯邦銀行部分至106年10月止僅受償194,672元,僅達原定數額之73.55%(194,672÷264,672);另華泰銀行僅受償274,737元,受償比例僅
48.28%(274,737÷569,088),有該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72頁)。是此二債權人受償數額尚未達上揭法條所明定之原定數額之3/4。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既未均達原定數額之3/4,則其遽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