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告 李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第14頁、第20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17元,及自民國94年
3月8日起至94年4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3年12月
2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17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94年4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訴之變更,僅減縮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2年10月9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
9日核撥貸款後,截至94年3月8日止,共積欠49,317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又於91年7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截至103年8月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335,811元(其中本金115,798元、利息220,013元),未依約清償。
㈢被告另於94年1月11日簽訂「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申請書」,申貸金額為20萬元,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採固定年息14.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納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不依約繳付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借款後,截至103年8月17日止,共積欠354,984元(其中本金為147,000元、利息207,984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現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影本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