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定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崔定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4725號卷第13頁、第22頁)各1紙及被告崔定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6頁反面)。
二、核被告崔定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最近仍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起訴書所述,理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雖未傷及他人,仍顯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與上述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行相較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25號被告崔定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定墉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飲酒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崔定墉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接近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0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發現酒氣濃厚而施以酒測,測得崔定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崔定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呼氣酒精測定值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崔定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