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2罪)。又於91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4、5罪),第3至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2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1、2罪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5罪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與第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其上開各罪減刑利益分別為4月、3月、6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7月,已多於應執行殘刑11月,是其上開所受徒刑,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生效,而於該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下午
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1年3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後,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