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坤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無法安全駕騎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無法安全操控駕駛,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而肇事自撞,顯示醉態情節嚴重,本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甚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