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 蔡明堂 即健伸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公司清算人向法院為就任聲報,其性質雖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惟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為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司法第83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又「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指之資產負債表,解釋上應指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上一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反之,如僅提出非該年度之其他任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即謂已遵法律之規定提出資產負債表,當失其提出之意義,其意甚明。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以:健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伸公司)因業務不振,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2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178533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健伸公司經過半股東會選舉再抗告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113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檢附健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健伸公司解散登記公文、健伸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聲報清算人就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未依上開相關規定,提出健伸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新聞紙等,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報。然公司清算程序之聲報,依公司法第83條、第87條第1項、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80條之規定,分為清算人就任聲報及清算完結聲報等兩階段程序。前者清算人僅須於就任後15日內,備齊相關資料向法院聲報,即應屬適法,至於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等其他資料,應屬清算完結聲報所需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30日函知再抗告人應補正之資料,屬清算完結聲報所需文件,再抗告人僅須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成聲報即可。且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始得檢查公司財產及製作財產文件,並於同條第3項賦與清算人製作財產文件之6個月期間。再抗告人事實上已就任清算人,並提出相關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要求補正就任程序外之文件,乃就清算人就任聲報及清算完結聲報之程序有所混淆,剝奪再抗告人之法定期間利益,且通知補正期間過短云云。
三、抗告法院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命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提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證明文件部分,雖有錯誤,惟再抗告人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檢附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應係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上一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詳如下述)、財產目錄及送交各股東查閱通過之證明文件,且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再抗告人之聲報就任予以駁回,理由雖有部分不當,然依其他理由已可認為正當,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四、經查,健伸公司於97年間解散後,股東係於98年11月20日選舉再抗告人為健伸公司之唯一清算人,再抗告人亦於同日出具就任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司字第267號卷第8-9頁)。而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固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解散登記公文、健伸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惟未提出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再抗告人雖以其尚未經法院准予備查,不可能依原裁定所稱「檢附…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然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應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為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縱健伸公司解散年度與選舉清算人之年度不同,亦應提出解散日前最後一年度即9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非原裁定所指「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原裁定該記載雖有不當,仍不能免除再抗告人之提出義務。原裁定因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報,理由雖有部分不當,然依其他理由已可認為正當,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僅聲請原法院准予備查清算人之就任,俾以相關函文昭公信於健伸公司之股東,原法院遲不予備查,使清算人因身分資格問題無法開始清算及提出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進行清算完結申報,顯非法意之所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