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蕭駿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103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之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只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無逃亡之虞,而且抗告人被羈押期間已有半年,抗告人只想能夠交保回去陪伴母親,而相較於其他在看守所之被告 鄧煥林 、 翟桂欣 、 陳志明 、 劉春明 等人,其等犯罪情節均較抗告人為重,也都獲得交保,為何抗告人不能具保停止羈押,請法院重為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訛,核與證人 周伯均 、 林銘彥 、 邱久鼎 、 張世庭 、 謝凱軒 、 黃國語 、 謝宗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偵查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遭花蓮地檢署於99年12月28日發佈通緝在案乙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及花蓮地檢署通緝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居住於戶籍地,有逃亡之虞,已嚴重妨害檢警偵查及日後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又其所犯違反藥事法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又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已如上述,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其所犯上開之罪已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8月,合計刑度已達5年4月,抗告人現已提起上訴,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顯非具保停止羈押所得替代,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另以與本案無關之他人及其等所犯之罪名執為本件抗告之理由,殊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