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執有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七五六號債權憑證,不
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以鈞院91年
度票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債
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惠菊 (已於96年6月2日死亡)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4775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又於97年8月11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張惠菊為強制執行之請求,
亦因執行無效果而結案。詎被告再於98年3月27日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張惠菊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張天賜
(亦於98年1月5日死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請求,經鈞院以
98年度執字第235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所有
太平長億郵局之存款,然鈞院於91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後,被告之債權消滅時效期間自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重
新起算3年,故被告於97年8月11日及98年3月27日聲請強制
執行時,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1件、張
惠菊除戶戶籍謄本1件及本院98年度執字第23578號強制執行
聲請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1年度執字第47756號、97年度執字第65204號及98年度執
字第23578號等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
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
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
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
惠菊及訴外人 張金益 共同簽發之本票,依上揭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故被告持該紙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1年6月間取得本
院91年度票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隨即於
91年12月間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1年度執字第477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遂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經被
告於92年1月10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各情,已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91年度執字第4775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則被告對債務人張惠菊、張金益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2年1月11日起重新起算3年
,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5年1月10日屆滿,
債務人張惠菊、張金益自95年1月11日起即得對被告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而原告為債務人張惠菊之法定繼承人,自
得繼受債務人張惠菊取得時效抗辯之時效利益甚明,從而
被告於97年8月11日再對債務人張惠菊、張金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或於98年3月27日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張天賜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先後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均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因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消
滅時效期間已屆滿,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期間之問題,故債務人之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準此,原告依強
制執行程序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235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
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576
號等判決意旨)。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則原告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已罹於時效之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不合
,併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債權既已罹於
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即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該
項時效完成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情事,故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2357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
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