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三號
異議人甲○○男七右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違稽A字第○九三○○○一四二○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申訴意旨:為不服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日之誤)違稽A字第○九三○○○一四二○號裁決,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中午該站通知電話認定,申述人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申訴為逾期,故狀請鈞院秉公判決。事實經過:查現行交通違規執法者,將執法企業化經營以賺取獎金,已達不擇手段之程度,被埋伏暗處之員警攔下,以違規左轉開罰,雖經辯明該丁字路口並○○○區○○○○○路口正對加油站,進出車輛頻繁,故逕予左轉,申辯未果,尤有甚者,該員非但不理,更予違規左轉單下,暗置一聯空白罰單,以詐欺手段令申訴人簽名,以致簽名筆跡複印於該空白單上,再據以事後填入,申述人無照駕駛,陷人於圈套之中。證據:請鈞院責令該站調出存檔之000000000(00000000號之誤)及D一A六○八○五九兩張罰單,此比對簽名即可判明真相。恭請鈞院明察秋毫,准予註銷該不法取得之兩張罰單以維法紀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依異議人甲○○所提之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違稽A字第○九三○○○一四二○號裁決,實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違稽A字第○九三○○○一四二○號文回覆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前往桃園監理站所填寫陳述單對於D九A一四八四四九號交通違規案已逾追訴時效(三年)提出申訴之意見及說明,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違稽A字第○九三○○○一四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非公路主管機關即桃園監理站對於上開D九A一四八四四九號交通違規案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處分,異議人對於桃園監理站上開函聲明異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六○八○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駕駛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騎QOZ─二七三號重型機車○○○鄉○○路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直接左轉之交通違規事件,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六○八○五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該裁決書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桃園縣○○鄉○○街○○○號異議人甲○○住所經由異議人甲○○簽收在案,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六○八○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六○八○五九號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甲○○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就上開桃監裁三字第裁D一A六○八○五九號裁決為本件異議,此有其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收文章戳可按,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因之,其異議權已經喪失,前開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上之確定力,而竹監六字第五一○○○五五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依職權舉發「使用註銷駕照駕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註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填單寄交異議人甲○○,異議人甲○○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繳納最低罰鍰新台幣九千元結案,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六字第五一○○○五五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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