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原告 謝福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朱偉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就被告朱偉銘部分)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朱偉銘於言語辯論時表示金額太高無法賠償。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偉銘被訴傷害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就被告朱偉銘部分),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 陳信穎 、 朱建興 、 龍飛明 、 范崇倫 等4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4人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 陳政益 部分,因經本院通緝中無法審結,此部分尚不移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依刑事訴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