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5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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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5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55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家明 債務人 汪信雄
汪梅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汪信雄前就讀私立中華工商時,邀同債務人汪梅珠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臺幣11,157元整,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汪信雄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2年8月1日(即第1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0,23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汪梅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10,235元│102年8月1日起至清│2.83%│102年9月2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日止││償日止│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