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陳華欽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 陳振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9日結婚,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表示要至外地工作後即離家,迄今均未再返家,徒留原告一人獨守於屏東住處。被告婚後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擅自離家,棄原告於不顧,原告本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舉目無親,身體狀況不佳,多次進出醫院進行手術,難以尋找工作,且無謀生能力,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曾善盡為人丈夫之責任,家中包含房租等一切生活支出,均由原告自行設法乞求他人協助,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之母 陳程蕾 於99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竟於訃聞上未將原告列於孝媳欄位,反記載被告已死亡之前配偶 劉玉秀 ,可認被告並無意向外表明兩造之婚姻關係,完全否定原告之配偶身分,再者,被告多年來不願返家,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亦無法原諒被告所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孔令武、刑同先均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
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婚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於99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棄原告於不顧,迄今已逾3年,對原告不聞不問,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