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95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956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王甫秦 債務人 吳維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前於92年向債權人約定短期循環融資借款,債權人核准最高額度為新臺幣70,000元,動用期間得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屆期而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並於每月結算及還款,如債務人有未依約履行還款之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95年8月8日即已視為債務到期而債務人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債權人於前所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往來明細可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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