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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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壹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宜炫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之餐廳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神林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7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宜炫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19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12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頁、第18頁,及101年度核交字第1710號偵卷第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粉末1包可稽,而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詳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7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再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