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10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102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謝俞朴
謝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俞朴前就讀板橋高級中學邀同債務人謝明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24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謝俞朴自民國102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120元,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4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謝明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