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8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倒數第1行「左前車窗破碎毀壞」應補充為「左前車窗玻璃破碎毀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損壞告訴人物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欠缺法治觀念,並斟酌其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執犯本案所用之柺杖鎖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資認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戴金龍